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俊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2年7月4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
審簡上卷第103-113、117-143頁)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
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
待證事實有關,且釋明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自形式上觀察,已可得知被告前犯與本件
竊盜罪相同案由、罪質之前科,且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是檢察官顯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自不待言。原審怠於裁量本案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已有悖於法院之客觀性義務,且就同一大法庭
裁定,徒憑已意、率予割裂採認,其判決違誤至為顯然。再本件被告歷經前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復犯本件侵入工地竊取鋼筋5包之案件,核其犯罪
態樣、
法益侵害程度並無顯然較前案輕微之情事,原審竟未慮及前案所處刑度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就被告本次
犯行僅予量處
拘役50日之刑度,且未依累犯加重,實屬過輕,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其裁量失當至為灼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
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②所處拘役50日,而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已載明上述前案紀錄,並引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被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所爭執,可認檢察官已然就本案該當累犯之事實加以舉證。惟起訴意旨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且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原審即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
按原判決於科刑時,如已將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性」量刑之審酌事項,對於被告應負擔之罪責應認已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之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除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而認其素行非佳等事項,予以量處拘役50日,足認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認對於被告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依「重複評價」之禁止精神,亦無庸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準此,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47號),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俊雄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
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原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47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復經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於110年7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2日5時23分許、同年月23日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工地,見林忠誼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之四號鋼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徒手竊取上開四號鋼筋5包(尺寸:14公分、數量:1,300支、重量:182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41元,下稱本案鋼筋)得手,得手後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逃逸,並以1,000多元之價格將竊得之本案鋼筋變賣。
嗣經林忠誼發覺本案鋼筋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徒手竊取本案鋼筋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本案鋼筋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本案鋼筋載離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進貨本案鋼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竊取本案鋼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本案鋼筋,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