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重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列為
起訴之
證據清單,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列為證據清單之證物,惟聲請人及
共同被告到庭均否認犯罪,故本案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所涉犯嫌尚待審理,於本院審理
期間仍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上開扣押物是否得為沒收或可作為證據之用,尚屬未定,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嗣後具狀重新陳報扣押物品附表,而查該附表逕列前聲請意旨未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且未敘明聲請發還理由,然業經本院
審酌均有繼續扣押必要,理由如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