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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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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重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列為起訴之證據清單,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列為證據清單之證物,惟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到庭均否認犯罪,故本案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所涉犯嫌尚待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上開扣押物是否得為沒收或可作為證據之用,尚屬未定,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嗣後具狀重新陳報扣押物品附表,而查該附表逕列前聲請意旨未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且未敘明聲請發還理由,然業經本院審酌均有繼續扣押必要,理由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授權價資料(陳秀蓮座位)1本
B-1
2
陳秀蓮電腦資料光碟2片
B-2
3
商品型錄(陳秀蓮座位)3本
B-3
4
世安公司訂購單(陳秀蓮座位)1本
B-4
5
王先峯USB1個
B-5
6
王先峯iPhone 8 Plus手機1支
B-6
7
王先峯記事本1本
B-7-1
8
王先峯記事本1本
B-7-2
9
銷貨資料(劉慧菱座位)1本
B-8
10
李介民名片4張
B-9
11
豐祺電機技師事務所公司章(李介民座位)1個
B-10
12
豐祺事務所函(李介民座位)1本
B-11
13
世安公司轉帳傳票(李介民座位)2本
B-12-1
B-12-2
14
會計部庫存表1本
B-13
15
世安公司通訊錄1張
B-14
16
商品表1張
B-15
17
名片1張
B-16
18
蘇澳高級海事學校招標文件清單(李介民座位)
B-17
19
標案相關資料(李介民座位)
B-18
20
豐祺事務所送審設計計算書(李介民座位)
B-19
21
豐祺事務所勞務採購服務建議書(李介民座位)
B-20
22
世安公司授權價目表(李介民座位)1本
B-21
23
李介民電腦主機1臺
B-22
24
袁正谷電腦LINE對話截圖3張
B-23
25
世安公司業務員名單1張
C-3
26
世安公司客戶明細1本
C-4
27
李重義記事本5本
A8-1至A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