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
被 告 吳東模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
法人已不存續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8503號
被 告 吳東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民國111 年8 月9 日起進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依法
拘禁之人。
嗣其於同月19日上午在舍房吞服筆蓋,經管理員戒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醫,檢查後,持續留置在該院急診室走廊上觀察。嗣至翌(20)日凌晨,由新店戒治所管理員陳裕泓、謝秉廷在場戒護吳東模,並以手銬連接吳東模右手與病床欄杆。吳東模明知己身為依法拘禁之人,至陳裕泓、謝秉廷則均為依法執行戒護任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脫逃之犯意,於當日凌晨1 時16分至29分間先行掙脫手銬後,於當日凌晨1 時35分許,趁陳裕泓、謝秉廷不注意之際,自病床上坐起,拿取放置在床尾牆角之乾粉滅火器後,持該滅火器朝陳裕泓、謝秉廷方向噴灑,同時離開病床逃往走廊另一端,隨即將該滅火器丟下繼續逃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脫逃,但立刻在走廊上經醫院人員及陳裕泓、謝秉廷攔住而未能得逞。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於上述時、地戒護就醫時,掙脫手銬後,持乾粉滅火器亂噴,並下床離開病床之事實。 |
| | |
| | 被告於上述時、地睜開手銬,以滅火器噴灑管理員後逃跑,嗣為管理員及醫護人員壓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1 罪,並從一重之強暴
脫逃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