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沛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詹姆士」、「Shawn Ki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王喬纓,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詹姆士」、「Shawn Kim」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並轉出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26號
  被   告 黃沛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詹姆士」、「Shawn Kim」等成年人及其他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交予「詹姆士」作為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擔任「收水」之角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前往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復由「Shawn Kim」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向王喬纓佯稱:女兒重病需要金錢治療云云,致王喬纓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14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黃沛琪於同日15時8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1萬5,000元後,並依「詹姆士」指示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路,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王喬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喬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臉書暱稱「詹姆士」自稱美軍之人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領款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喬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喬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喬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詹姆士」、「Shawn Kim」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