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被 告 林芊妤
(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加入共犯谷○俊(94年6月生之少年,暱稱「馬桶超人」、「馬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小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大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共犯曹國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事後分得當日提款總額2%之報酬。
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
吸收犯、
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
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
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訛詐被害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7日18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前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依「大哥」指示提領前開贓款,再轉交給共犯曹國靖,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01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6日繫屬本院,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 ㈡是被告於本案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前述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縱令被告先後提領之金額、時地不同,然其先後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案既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得上訴(20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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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財團 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誤多扣款,會有銀行聯繫處理等語,再冒稱銀行人員以電話訛稱: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ATM) | 111年11月17日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