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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加入共犯谷○俊(94年6月生之少年,暱稱「馬桶超人」、「馬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小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大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共犯曹國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事後分得當日提款總額2%之報酬。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訛詐被害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7日18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前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依「大哥」指示提領前開贓款,再轉交給共犯曹國靖,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01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是被告於本案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前述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縱令被告先後提領之金額、時地不同,然其先後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案既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得上訴(20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處所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誤多扣款,會有銀行聯繫處理等語,再冒稱銀行人員以電話訛稱: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11月17日17時51分許
78,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ATM)
111年11月17日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
60,000、4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