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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尹



            陳君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淵尹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劉書瑋有債務糾紛,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偕同被告陳君泰前往劉書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4樓之住處(下稱劉書瑋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劉書瑋房間內,先由陳君泰以手勒住劉書瑋之脖子,與鄭淵尹以拳頭攻擊劉書瑋之頭部,合力將劉書瑋壓制在床上,劉書瑋反擊與陳君泰在床上扭打,鄭淵尹即至廚房拿取菜刀砍向劉書瑋之手部,因劉書瑋反抗及揮舞,身體及手臂遭菜刀劃傷,並致劉書瑋受有左側頭部頭皮血腫,約5公分×5公分、右前額血腫,約3公分×3公分、左眼眶處紅腫、前頸部多處抓傷及瘀傷、左前胸表淺開放血傷口、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足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淵尹、陳君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書瑋告訴被告鄭淵尹、陳君泰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淵尹、陳君泰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