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2、2834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修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七詐欺及方式欄項下「111年1月5日21時50分許」更正為「111年1月20日某時許」; ⒉ 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2、6至11贅載與併辦意旨書附表1被害人無關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林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更正為「 林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犯意」、第4至5行「 林士修復於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以供小偉抽取每筆匯入款項百分之20金額為代價」補充更正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小偉之人 基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第12至15行「 ,林士修並不定期與小偉面交收取業經小偉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後所匯入之款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更正刪除、第18至19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補充為「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林士修除自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款項外,如附表一編號7至85所示詐欺款項,則由小偉領取後將所領取金額之80%分予林士修(20%為小偉分得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補充「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對話截圖、鑑識資料、雲端硬碟畫面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28348號卷一第115至17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覆函 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第351至3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3日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4日函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函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函暨其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1至52頁、第55至57頁、第135至223頁、第225至255頁)」及被告林士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 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7至85部分,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扣除報酬後轉交被告,被告與「小偉」間,就本案此部分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透過網路刊登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使被害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所為固值非難。然觀諸被告詐欺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 尚屬有間,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7、22、34、45、47、55、69、7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調解成立或 和解賠償,其犯罪所得亦尚非甚鉅,且足見其對於 上揭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就附表一編號1、2、7、22、34、45、47、55、69、74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為詐欺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一編號1、2、7、34、45、55、74所示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第475至476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355至356頁);與附表一編號22、47、69所示 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有給付憑證2紙及和解書3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113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附表一編號30所示告訴人T○○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附表一編號62至65所示被害人匯入李羽鵬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業經郵局發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1頁); 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母親因罹有精神疾病,需要負擔醫療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上情及其致本案被害人數共85人,惟個別受害金額及所得總額尚非甚鉅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 予以緩刑等語。然 宣告緩刑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為詐欺犯行,致透過網路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眾多,情節非輕,而被告固表明和解意願且與前開10位被害人分別調解成立或和解,惟本案尚有75位被害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雖被害人經傳喚未到,然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情節及損害彌補等情,尚難逕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而 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經查: ⒈經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詐得款項」欄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至6均為被告個人全額收取外,如附表一編號7至85所示部分,被告供稱共犯「小偉」領取詐得款項會扣除20%做為報酬後始交付餘額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75頁),是被告實際所得為該欄金額之80%,故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詐得款項」金額之80%,合先敘明。 ⒉是除附表一編號1、2、7、22、34、45、47、55、69、74,被告已賠償之部分金額,及附表一編號62至65,郵局圈存返還之部分款項,依前揭見解,例外不予沒收外(附表一編號編號22、69部分,因賠償金額已超過所得,故毋庸諭知沒收);其餘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自己帳戶被設警示,故向李宥楠借用金融帳戶及透過共犯「小偉」使用之金融帳戶取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74至175頁、第187頁),而查本案之金融帳戶僅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如附表款項係由被告及共犯「小偉」取得,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節,尚難逕認本案同時構成上開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 | | 犯罪所得(編號7至編號85為詐得款項之80%)/賠償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 (乙○○) | | 1萬5,200元/調解成立給付5,000元(本院卷一第389頁調解筆錄)
| |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G○○) | | 1萬4,200元/調解成立給付5,000元(本院卷一第475頁調解筆錄)
| |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3 (癸○○) | | | |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4 (玄○○) | | | |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5 (戊○○) | | | |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6 (r○○) | | | | 林士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1萬1,200元/調解成立給付5,000元(本院卷一第475頁調解筆錄)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3,200元/和解給付4,000元(本院卷三第109頁匯款單、第129頁和解書)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5,600元/調解成立給付4,000元(本院卷二第355頁調解筆錄)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8,800元/調解成立給付5,000元(本院卷二第125頁調解筆錄)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1萬3,600元/和解給付1萬2,000元(本院卷三第137頁和解書)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9,600元/調解成立給付6,000元(本院卷一第389頁調解筆錄)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7,000元 (匯款共1萬1,000元,郵局返還4,000元)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000元 (匯款共9,000元,郵局返還7,000元)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000元 (匯款共7,000元,郵局返還3,000元)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8,000元 (匯款共1萬6,000元,郵局返還8,000元)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3,200元/和解給付4,000元(本院卷三第113頁匯款單、第133頁和解書)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4,800元/調解成立給付4,000元(本院卷一第389頁調解筆錄)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林士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 | |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黑色)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48號 被 告 林士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宥楠商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士修復於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以供小偉抽取每筆匯入款項百分之20金額為代價,由小偉提供劉孟勳(所涉詐欺取財罪,業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羽鵬(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史耀宏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士修匯入款項使用,林士修並不定期與小偉面交收取業經小偉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後所匯入之款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士修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Instagram張貼販售商品訊息及佯以競標方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嗣得標後,即依林士修之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或於收到商品後認為商品並非出自原廠,而要求林士修退回款項,然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且林士修消極不為處理,始認為遭林士修詐騙,或遲未收到商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G○○、癸○○、玄○○、戊○○、r○○、P○○、y○○(原名z○○)、o○○、甲丁○、k○○、卯○○、D○○、f○○、天○○、戌○○、Q○○、e○○、g○○、a○○、M○○、Y○、亥○○、l○○、U○、午○○、X○○、t○、T○○、m○○、i○○、丁○○、甲丙○、鍾宥臻、未○○、黃○○、E○○、p○○、J○○、洪勝澤、甲戊○、B○○、x○○、己○○、宙○○、V○○、s○○、u○○、Z○○、C○○、v○○、寅○○、壬○○、甲○○、F○○、N○○、q○○、庚○○、d○○、辛○○、酉○、j○○、子○○、丑○○、H○○、甲乙○、甲己○、地○○、甲甲○、辰○○、巳○○、b○○、K○○、c○○、R○○、w○○、丙○○、n○○、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其有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並有持李宥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乙○○、G○○、癸○○、玄○○、戊○○、r○○、P○○、y○○(原名z○○)、o○○、甲丁○、k○○、卯○○、D○○、f○○、天○○、戌○○、Q○○、e○○、g○○、a○○、M○○、Y○、亥○○、l○○、U○、午○○、X○○、t○、T○○、m○○、i○○、丁○○、甲丙○、鍾宥臻、未○○、黃○○、E○○、p○○、J○○、洪勝澤、甲戊○、B○○、x○○、己○○、宙○○、V○○、s○○、u○○、Z○○、C○○、v○○、寅○○、壬○○、甲○○、F○○、N○○、q○○、庚○○、d○○、辛○○、酉○、j○○、子○○、丑○○、H○○、甲乙○、甲己○、地○○、甲甲○、辰○○、巳○○、b○○、K○○、c○○、R○○、w○○、丙○○、n○○、I○○之指訴。 | 證明告訴人等均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被害人L○○、S○○、W○○、A○○、h○○、O○○之指訴。 | 證明被害人等均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P○○提供之通訊軟體IG帳號「luxu.ry4994」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告訴人y○○(原名z○○)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luxu.ry4994」商品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 | | | 告訴人o○○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luxu.ry4994」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甲丁○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luxu.ry499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告訴人k○○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luxu.ry4994」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D○○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f○○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照片、通訊軟體IG帳號「js.e7shop」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天○○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照片、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js.e7shop」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 | | 告訴人e○○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g○○提供之存摺正反面及其內頁照片、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M○○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照片、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告訴人Y○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luxu.ry499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告訴人亥○○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l○○提供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被害人L○○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luxu.ry4994」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午○○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照片、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X○○提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告訴人t○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T○○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m○○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照片、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i○○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告訴人甲丙○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鍾宥臻提供之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告訴人黃○○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luxu.ry4994」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E○○提供之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告訴人p○○提供之金融卡反面照片、匯款回條聯照片、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J○○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洪勝澤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甲戊○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luxu.ry4994」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B○○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x○○提供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商品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告訴人宙○○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 | | 被害人A○○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甲己○提供之金融卡照片、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IG帳號「rk.shop8」帳號頁面、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被害人h○○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rk.shop8」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b○○提供之通訊軟體IG帳號「rk.shop8」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告訴人K○○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hanji_shop10」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c○○提供之通訊軟體IG帳號「rk.shop8」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告訴人R○○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rk.shop8」帳號頁面、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w○○提供之金融卡正面照片、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rk.shop8」拍賣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IG帳號「rk.shop8」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告訴人n○○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rk.shop8」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被害人O○○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rk.shop8」帳號頁面各1份。 | | | 告訴人I○○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IG帳號「rk.shop8」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8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於110年12月10日23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乙○○稱已得標sacaixnike球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乙○○收到假貨意欲退款,惟被告態度消極且不為處理。 | | | | | | 於110年12月10日0時32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G○○稱已分別得標MCQUEEN黑尾小白鞋、sacaixnike球鞋云云,致G○○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G○○收到假貨意欲退款,惟被告態度消極且不為處理。 | | | | | | 於110年12月11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癸○○稱已得標sacaixnike球鞋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癸○○收到假貨意欲退款,惟被告態度消極且不為處理。 | | | | | |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玄○○稱已得標nike球鞋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玄○○收到假貨意欲退款,惟被告態度消極且不為處理。 | | | | | | 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戊○○稱已得標sacaixnike球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因戊○○收到之商品與所訂購者不符,故而將前開球鞋寄回,惟被告並未退款。 | | | | | | 於110年12月17日17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鞋子,致r○○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r○○收到假貨,且要求退款未果。 | | | | | | 於111年1月5日1時55分許,以IG帳號「luxu.ry4994」向P○○誆稱已得標 鞋子云云,致P○○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IG帳號「luxu.ry4994」佯稱販賣商品,致y○○(原名z○○)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5日0時許,以IG帳號「luxu.ry4994」向o○○誆稱已得標 sacaixNike鞋子云云,致o○○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3日19時許,以IG帳號「luxu.ry4994」向甲丁○誆稱已得標 sacaixNike鞋子云云,致甲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6日13時13分、同年月13日22時19分 | 於111年1月5日21時50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鞋子,致k○○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IG帳號「luxu.ry4994」向卯○○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7日10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D○○之友人吳挺郁誆稱已得標球鞋云云,致吳挺郁陷於錯誤,因而委請D○○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IG帳號「js.e7shop」向f○○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f○○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8日11時49分前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鞋子,致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IG帳號「js.e7shop」佯稱販賣鞋子,致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Q○○誆稱已得標adidas yeezyboost350鞋子云云,致Q○○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e○○誆稱已得標sacaixNike鞋子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8日23時45分、同年月11日0時8 分 | 於111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Gucci1995馬術扣鍊包、Nike球鞋,致g○○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8日17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a○○誆稱已得標馬術扣鍊包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9日2時15分、同年月10日22時4 分 | 於111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M○○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M○○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9日8時45分、同年月14日12時13 分 | 於000年0月間,以IG帳號「luxu.ry4994」向Y○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Y○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9日19時36分、1 月11日1時7 分 | 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包包,致亥○○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鞋子,致l○○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9日23時許,以IG帳號「luxu.ry4994」向L○○誆稱已得標精品鞋包云云,致L○○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0日0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U○誆稱已得標chloe精品包云云,致U○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000年0月間,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NIKE鞋子,致午○○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以IG向X○○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X○○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11日0時14分、同年月13日9時35分 | 於111年1月10日23時許、同年月12日3時37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包包、皮帶、皮夾等物,致t○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T○○誆稱已得標商品云云,致T○○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0日23時59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m○○誆稱已得標鞋款云云,致m○○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i○○誆稱已得標名牌包、皮夾、項鍊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0日0時25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丁○○誆稱已得標LV包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0日23時10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甲丙○誆稱已得標精品包包云云,致甲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1日23時22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鍾宥臻誆稱已得標精品包包云云,致鍾宥臻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12日23時16分、同年月23日21時18分、同年月24日3時59分、同日14時5分、同年月26日22時11分 | 於111年1月12日、23日、24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RK帝國」佯稱販賣鞋子、包包,致未○○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劉孟勳(第1筆)、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李羽鵬(第2~5筆) | 3,000元、1,000元、7,000元、2,000元、7,000元 | | | | 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以IG帳號「luxu.ry4994」佯稱販賣鞋子,致黃○○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3日1時23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E○○誆稱已得標潮鞋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3日1時14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p○○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p○○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Prada hobo三合一包包,致J○○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6日11時46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宇○○誆稱已得標sacaixNike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以IG帳號「luxu.ry4994」向甲戊○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B○○誆稱已得標GUCCI酒神包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17日17時19分、同年月20日19時30分 | 於111年1月16日23時許、同年月19日23時許,以不詳IG帳號佯稱販賣鞋子、包包等物,致x○○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劉孟勳、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劉孟勳 | | | | | 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己○○誆稱已得標nike球鞋、皮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18日3時20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宙○○誆稱已得標Balenciaga老爺鞋、Dior woc包包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21日21時51分、同年月30日0時19分、同年月31日15時35分 | 於111年1月5日21時50分許,以IG帳號「rk.shop8」佯稱販賣鞋子、手錶、外套、包包等物,致V○○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劉孟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李羽鵬、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李羽鵬 | | | | | 於111年1月22日23時9分許,以IG帳號「rk.shop8」向s○○誆稱已得標nike項鍊2條云云,致s○○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23日18時49分、同年月29日1時41分 | 於111年1月23日18時49分許,以IG帳號「rk.shop8」佯稱販賣鞋子、小包包,致u○○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李羽鵬、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李羽鵬 | | | | | 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以IG帳號「rk.shop8」向S○○誆稱已得標adidas 350滿天星鞋子云云,致S○○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23日23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皮帶、皮包,致Z○○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NIKE聯名鞋款,致C○○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24日11時14分,以IG帳號「rk.shop8」向v○○誆稱已得標商品云云,致v○○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寅○○誆稱已得標SACAI鞋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27日某時許,以IG帳號「rk.shop8」佯稱販賣MS項鍊、GUCCI包包,致壬○○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27日12時13分、同年2月5日20時58分 | 於111年1月26日13時42分、同年2月4日20時55分,以IG帳號「rk.shop8」向甲○○誆稱已得標LV長夾、LV後背包、BV長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27日17時、同日20時25分、同年2月7日11時35分 | 於111年1月25日20時許、同年月26日20時許、同年2月4日20時許,分別以IG帳號「hanji_shop10」、「rk.shop8」、「hanji_shop10」向F○○誆稱已得標sacaixNike、sacaixNike vaporwaffle、sacaixNike vaporwaffle Sail云云,致F○○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27日23時12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鞋子,致N○○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27日22時許,以IG帳號「 rk.shop8」向q○○誆稱已得標LV項鍊云云,致q○○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28日1時6分許,以IG帳號「rk.shop8」向庚○○誆稱已得標YEEZY Boots350滿天星鞋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1月29日13時許,以IG帳號「 rk.shop8」向d○○誆稱已得標精品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1月29日19時11分、同年2月10日20時30分 | 於111年1月28日某時許,以IG帳號「rk.shop8」佯稱販賣鞋子,致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李羽鵬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史耀宏 | | | | 111年1月30日15時14分、同年2月6日17時1分、同日18時44分 | 於111年1月28日某時許,以IG帳號「 rk.shop8」佯稱販賣包包、鞋子、項鍊,致W○○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李羽鵬(第1筆)、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李羽鵬(第2、3筆) | | | | 111年1月30日0時7分、同年2月2日 0時56分、同日1時46分 | 於111年1月30日0時許,以IG暱稱國際精品佯稱販賣愛馬仕帆布鞋、NIKE球鞋,致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李羽鵬、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李羽鵬(第2~3筆) | | | | 111年1月30日0時37分、2月5日13時31分、同日13時32分、同日13時32分 | 於111年1月29日11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j○○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j○○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李羽鵬(第1筆)、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李羽鵬(第2~4筆) | 8,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 | | | | 於111年1月29日23時5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鞋子,致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2日某時許,以IG帳號「rk.shop8」佯稱販賣鞋子,致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4日、8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A○○誆稱已分別得標LV腰包、nike運動鞋云云,致張尚志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李羽鵬、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劉孟勳 | | | | | 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H○○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H○○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6日14時2分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甲乙○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7日11時22分許,以IG帳號「rk.shop8」向甲己○誆稱已得標Balenciaga襪套鞋云云,致甲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6日23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地○○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IG帳號「rk.shop8」向h○○誆稱已得標包包云云,致h○○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向甲甲○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甲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6日15時18分許,以IG帳號「rk.shop8」向辰○○誆稱已得標LV後背包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111年2月7日11時31分、同年月9日23時36分 | 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以IG帳號「 rk.shop8」向巳○○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劉孟勳、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史耀宏 | | | | | 於111年2月9日23時26分許,以IG帳號「 rk.shop8」向b○○誆稱已得標鞋子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IG帳號「hanji_shop10」佯稱販賣鞋子、飾品,致K○○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6日15時26分許,以IG帳號「 rk.shop8」向c○○誆稱已得標GIVENCHY包包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5日某時許,以IG帳號「 rk.shop8」向R○○誆稱已得標sacaixnike鞋款云云,致R○○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10日8時10分前某時許,以IG帳號「 rk.shop8」向w○○誆稱已得標Balenciaga襪套鞋云云,致w○○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9日23時25分許,以IG帳號「rk.shop8」佯稱販賣球鞋,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IG帳號「rk.shop8」佯稱販賣錢包,致n○○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10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以IG帳號「rk.shop8」佯稱販賣球鞋,致O○○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 | | 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IG帳號「rk.shop8」向I○○誆稱已得標LV包包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 被 告 林士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宥楠商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創設暱稱「憨吉歐美精品」之帳號「hanji_shop10」,並提供仿冒之精品球鞋供網友競標,如附表1所示之人瀏覽上開帳號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待得標後再依林士修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李宥楠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林士修旋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嗣因如附表1所示之人發現收到之精品球鞋係仿冒品,且無法與「憨吉歐美精品」取得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士修於少年法庭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李宥楠於少年法庭調查之供述。 ㈢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癸○○、玄○○、戊○○、r○○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調查之結證。 ㈤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㈥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002號函。 ㈦被告(通訊軟體暱稱「Lin」)與另案被告李宥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42號、第28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00元【被害人戊○○於警詢時稱參與球鞋競標金額為6000元等語,是此部分遭詐欺金額為6000元】 | | | | | | | | |
附表2: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店(下稱統一超商新僑中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吉店 | | |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5之1號統一超商連城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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