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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6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一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辯論終結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尚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