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42號、112年度偵字第403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無罪。
李相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葉上瑋、李相穎(綽號「魁」)、曹哲文(綽號「白虎」)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李志力」、陳建智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葉上瑋擔任提款車手,李相穎、曹哲文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葉上瑋即向李相穎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予「烏溪地亞」、李相穎、曹哲文等人。
嗣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榮、施培羚、白毅恒、施寶美、邱素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吳芊靜、賴佑倫、林奕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范姜佳秀、陳怡君、葉姿妤、莊佩潔、余采媛、周羽彤、黃瑞榮、宋維真、李家華、許暐翎、林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相穎、被告葉上瑋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李相穎、被告葉上瑋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建榮、施培羚、白毅恒、施寶美、邱素慧、
吳芊靜、賴佑倫、林奕璇、范姜佳秀、陳怡君、葉姿妤、莊佩潔、余采媛、周羽彤、黃瑞榮、宋維真、李家華、許暐翎、林玉雪、證人即被害人趙玉琪、
陳可芸、許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挪威森林新店館房客住宿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葉上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所為、被告李相穎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曹哲文、「李志力」、「陳建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葉上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被告李相穎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葉上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被告李相穎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葉上瑋並與被害人白毅恒、吳芊靜、賴佑倫、林奕璇、范姜佳秀、周羽彤、陳可芸、許暐翎、林玉雪等9人調解成立;被告李相穎並與被害人邱素慧、吳芊靜、林奕璇、范姜佳秀、林玉雪等5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二)經查,被告葉上瑋於偵訊時供稱:酬勞為總提領金額1%等語(見偵40242卷第424頁)、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供稱:酬勞一天大約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等語(見偵40242卷第33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2人各已與前述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且
和解金額均已超過被告2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免過苛,自
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上瑋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上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上瑋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素慧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陳盛寬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葉上瑋於本院
訊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在111年9月24日之前提款,其提款時間都是24日之後等語。經查,被告葉上瑋供稱本案犯罪行為模式,係其於111年9月24日傍晚在西門町一帶自飛機軟體暱稱「烏溪地亞」處取得4張卡片,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得款項後,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得認被告葉上瑋係基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選定提款卡並提領款項,自不得僅以被告葉上瑋曾
持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遽而推論被告就被害人邱素慧遭詐騙款項部分,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並參與其中,且被告葉上瑋僅依被告李相穎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
詐術之犯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證明被告葉上瑋對於被害人邱素慧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乙節亦屬知情,自不能以被告葉上瑋曾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領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詐欺款項,遽認被告葉上瑋亦有為附表編號五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
五、從而,依
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上瑋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葉上瑋犯罪既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
諭知,爰諭知
無罪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
| | 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臺北花園大酒店要求解除團體訂房云云。 | | |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吳秉霖)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天成大飯店要求解除團體訂房云云。 | | | | |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松果購物要求刷退款項云云。 | | | | 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9,005元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盛寬)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 |
| | | | |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盛寬) | |
| | | | | | | 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 | |
| | 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Facebook社團要求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 | |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盛寬)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1年9月23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電商業者要求解除VIP設定云云。 | | | |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盛寬) |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生活市集要求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11,005元 | 統一超商昆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林佳寶)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玉山銀行要求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 | |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瑛杰)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 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 | | |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 全家超商新寶工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臺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陳瑛杰)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 | | | |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 | | | | 全家超商新店新寶工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 | | | |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 | | | | 統一超商寶科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20,005元 20,005元9,005元 22,000元 | 統一超商寶科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 |
| | | | | | |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 | | |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15,000元 | 全家超商新店新寶工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 | | | |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 | | | |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要求解除訂單云云。 | | | | |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 | | | |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 | | | |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旋轉拍賣聯繫,佯裝買家表示無法結帳云云。 | | | | |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康軒文教要求解除訂單云云。 | | | | |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集好飯店要求刷退訂房云云。 | | | | 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 全家超商新店富強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世界展望基金會要求解除定期捐款云云。 | | | | 20,005元 3,005元20,005元20,005元17,005元 | 全家超商新店新寶工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