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上網查看可提供賺錢機會之臉書頁面,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柏」(有時使用「豪」)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柏」指示前往公園溜滑梯下方或籃球場旁等詭異地點拿取內裝高額現金之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柏」指示攜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變電箱縫隙等隱蔽地點供其他成員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高額報酬。陳俊宏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金融匯兌極為便利,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亦不難見金融機構或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
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萬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委請他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以製造
查緝斷點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柏」及背後成員領取詐騙贓款上繳,即俗稱「
車手」角色,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起,先佯裝為高駿程兒子致電高駿程並哭喊救命,再由其他成員對高駿程佯稱:其兒子涉及毒品黑吃黑案件,已遭其等控制,如欲兒子平安獲釋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使高駿程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前某時,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9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公園」內紅色溜滑梯下方。陳俊宏接獲「柏」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裝有39萬元現金之紙袋,旋攜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山路旁變電箱縫隙內放置,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分層包裝並製造斷點之「死轉手」模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高駿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首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8頁、第354頁、第357頁),核與
告訴人
高駿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柏」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中數人陸續佯裝為
告訴人之子、綁匪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備妥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被告依「柏」指示前往拿取並放置在指定之隱蔽處供其他成員收取,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只有對「柏」1個人,但我知道他上面一定有人等語(見審訴卷第333頁)。此外,被告及其共犯就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隱蔽地點供不詳成員收取,為典型之「死轉手」模式,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
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再轉手之「車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綜以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即已明確知悉「柏」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35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款轉交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業工,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357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
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本件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柏」聯繫本案取款事宜(見審訴卷第355頁),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登記被告名下,且經被告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交通工具,本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權衡該小客車價值及被告實際獲利情形,認沒收、追徵該小客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