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紘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紘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1行「Aaaa」均更正為「Aaaaa」、第4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15行「檢察官周士榆署名」更正為「檢察官周士榆之字樣」、第20行「14時許」更正為「14時30分許」、第27至28行「放置於祠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
「放置於祠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第31行補充「嗣石紘緯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拘提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及刑案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3至31頁)」、「警方採證照片(查獲現場、扣案手機、扣案SAMSUNG手機內通訊資料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第61至67頁)」及被告石紘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
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
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
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Aaaaa」及「豹」之指示向
告訴人朱芊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高鐵土地公厝仔福德祠轉交予其他不詳收水成員以轉交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持之交付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
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
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
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是前開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Aaaaa」及「豹」指示之內容及
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查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Aaaaa」、「豹」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構成組織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88頁),核與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自白之減輕規定未合,自無該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朱芊當面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願協助
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
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手機內通訊資料截圖1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交款後,因而獲得報酬1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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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
被 告 石紘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紘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偏門」社團,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Aaaa」、「豹」、「龜頭」等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上午,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以電話向朱芊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須交付證物,並要求其提領新臺幣(下同)62萬元等語,使朱芊
陷於錯誤,於當(29)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62萬元現金,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等候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復詐騙集團成員「Aaaa」、「豹」即以Telegram軟體,指示石紘緯於當(29)日14時前往朱芊住所附近便利商店,待石紘緯抵達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事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及檢察官周士榆署名)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電子檔,以Telegram軟體傳送與石紘緯收執,石紘緯即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以便利商店列印設備,將本案偽造公文書印出放入事先準備之黃色信封袋內,復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陳忠正」名義前往朱芊住家樓下等候,朱芊即於當(29)日14時許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62萬元現金裝進紙袋內後下樓與佯裝地檢署人員「陳忠正」之石紘緯會合,再一同步行至附近之敦仁公園,朱芊即將裝有62萬元金之紙袋交與石紘緯,石紘緯即將裝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之黃色信封交與朱芊而行使,石紘緯取得62萬元現金後,即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轉搭乘臺灣高鐵前往臺中高鐵站,再步行至臺中高鐵站附近之高鐵土地公厝仔福德祠,將裝有62萬元現金紙袋放置於祠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報酬1萬2,000元以轉帳至石紘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嗣朱芊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至本署查證而始知被騙。
二、案經朱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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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石紘緯於000年0月間透過透過臉書「偏門」社團,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Aaaa」、「豹」、「龜頭」等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案發當天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4時許前往告訴人朱芊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將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列印後放置隨身 攜帶之黃色信封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步行至告訴人住家樓下以「陳忠正」名義與告訴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附近公園,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2萬元現金,被告則將裝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之黃色信封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收取62萬元現金後即搭乘臺灣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將62萬元現金放置臺中高鐵站附近賭地公廟之事實。 5.證明詐騙集團事後有匯款1萬2,000元報酬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證明112年5月29日告訴人住家附近拍攝之穿著黑衣、黑褲,手拿紙袋或與告訴人一起步行之人係被告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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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5時02分以其使用行動電話招攬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一品大廈前,再於當(29)日15時21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車站附近事實。 |
| | 證明本案偽造公文書名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有「檢察官周士榆署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Telegram軟體暱稱「Aaaa」、「豹」、「龜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