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熹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貳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
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柏熹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本院
強制處分庭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22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具保、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
責付律師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
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三、
嗣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本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定113年2月15日訊問程序給予被告就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出海裁定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程序亦未遵期到庭,且無在監在押紀錄,復
拘提無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拘票暨報告書等存卷
可參,另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最輕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
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
參諸起訴書
所載之詐欺所得高達新臺幣1,181萬5,000元,然被告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是可預期倘被告將來經本院判處有罪,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被告更可能因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是若未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一旦被告離境,恐滯留海外不歸,勢將嚴重妨礙本案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程序,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