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第2155號
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第19847號、第19899號、第20283號、第21351號、第22741號、第22787號、第23707號、第24238號、第25074號、第25570號、第26154號、第26652號、第26803號、112年度偵字第26830號)與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261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896號、第30755號、第31148號、第32802號、第32324號、第35691號、第353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濱隍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貳拾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拾伍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濱隍
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欣玥」之成年人,蔡濱隍並對「陳欣玥」產生好感。「陳欣玥」不久即商請蔡濱隍幫忙,表示還可提供報酬,然此「幫忙」內容實係需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欣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結購美元
或購買比特幣,再轉入「陳欣玥」指定之境外帳戶或電子錢包地址,「陳欣玥」可提供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蔡濱隍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從此「幫忙」內容只需提供帳戶協助轉匯款項,非但不具任何專業性,也無需付出高度密集勞力,卻可獲得上開甚高報酬,已可想見此恐非正當合法之工作,況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加以其與「陳欣玥」未曾見過面,遑論知悉「陳欣玥」真實背景及信用程度,無法排除遭「陳欣玥」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之可能性,然仍與「陳欣玥」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
帳號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陳欣玥」,俟「陳欣玥」或其他不詳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蔡濱隍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陳欣玥」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蔡濱隍遂依「陳欣玥」之指示,將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二帳戶之款項,或係先轉匯至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結購美元再轉匯至不詳境外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二所示,以此將詐欺贓款流向進行層轉包裝,以此方式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范淑娟、吳逸賢、呂素雲、史淑琴、王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江進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紀秀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百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林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蘇晉緯、李志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黎瑞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威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翟顯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莊沛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煒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濱隍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首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8頁、第163頁、第185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臺銀2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偵7卷第65頁至第67頁)、網路銀行功能申請書(見偵1卷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86頁)、臺銀外幣帳戶開戶資料(見偵1卷第149頁至第161頁)、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見偵7卷第69頁)、結匯水單(見偵7卷第71頁)、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1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185頁至第191頁)、水單憑證(見偵2卷第193頁至第207頁)、另案被告與「陳欣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卷第119頁至第130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5頁、偵15卷第145頁、偵19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0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96號搜索票(見偵1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及各該
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
可稽,並有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2個帳戶存摺足佐,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
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㈠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
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陳欣玥」不法份子,並允諾可協助提領或轉匯匯入其內款項,
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首揭各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外幣帳戶結購美元或逕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境外帳戶或存入電子錢包,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5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112度偵字第21261
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同一事實之實質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不法份子「陳欣玥」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本件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陳欣玥」,且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聯絡對象始終為「陳欣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認知本件尚有「陳欣玥」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到庭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4、5、12、15、17、18、19、20、22之被害人達成刑事上
和解,預先賠償其等各3萬元,均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一卷第161頁)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見審訴一卷第199頁至第223頁)在卷
可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親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5罪之刑,均無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刑事和解,固如前述。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提領或轉匯之次數、金額均甚鉅,足徵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加以被告達成和解之人數及目前實際賠償金額,佔全部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之比例偏低,而本件退併辦部分(詳後述),被告仍有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可能性,爰認本件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㈠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犯行
提領而隱匿贓款去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實際收到「陳欣玥」給付之報酬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87頁),縱依其於警詢所陳:「陳欣玥」表示只要我協助匯款或提領後,其中款項內之5,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就是報酬,大約共獲利3萬元至4萬元等語估算,被告實際獲利約9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提領或轉匯共9日,每日報酬以1萬元計算),
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推估被告獲利之9萬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本案賠償10位被害人共30萬元,如再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
至本件查扣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見偵1卷第14頁),然其內並無與「陳欣玥」對話紀錄,經被告陳稱其與「陳欣玥」聯絡之行動電話已在另案被查扣等語(見偵1卷第2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本件於111年4月30日始扣案之現金7,5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2本,為被告所有,雖為供被告於本件轉匯或提領所需使用之物,而可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然存摺非違禁物,任何金融帳戶均會配發存摺,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9150號、第40184號、第45332號)
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交付予不詳真實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云云。
㈡然本件被告所為,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其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均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並與「陳欣玥」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述。而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
所載之附表五編號1至3被害人,均非本件
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亦非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9至25被害人,故被告於併辦意旨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效力顯不及於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此部分經併與審理),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此部分經退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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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使用自媒體「You Tube」宣傳投資,誘使范淑娟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並對范淑娟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范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思琳」對吳逸賢佯稱:加入「金股領航」群組申請成為某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吳逸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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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葉雅雯」對江進鎮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云云,致江進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曹婷婷」對紀秀卿佯稱: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有獲利、繼續匯款投資以賺取更多獲利云云,致紀秀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使用臉書刊載投資資訊,誘使呂素雲成為LINE好友後,即以暱稱「李靜宜」對呂素雲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有獲利、若欲取得獲利需再匯款云云,致呂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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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7時23分許,使用自媒體「You Tube」宣傳投資教學誘使薛瑩瑩與LINE暱稱「蕭明道」聯繫後,即對薛瑩瑩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薛瑩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20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蕭明道」、「陳曉莉」對余金子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余金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暱稱「飄紅天下」對王一如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獲利,需匯款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王一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碧珠」對黃美玲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獲利,需支付稅金領取獲利云云,致黃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曉莉」對賴湄玉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可賺取獲利云云,致賴湄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使用自媒體「You Tube」對王百合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股票、抽中新股需補差額云云,致王百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邱沁宜」、「黃欣怡」對林心怡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葉雅雯」對王慧卿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操作云云,致王慧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自媒體「You Tube」宣傳投資教學誘使史淑琴先後與LINE暱稱「蕭明道」、「陳彥玲」聯繫後,即對史淑琴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有獲利、抽中增資新股需匯款、可貸款繳款云云,致史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苒苒」對蘇晉緯佯稱:投資某虛擬商品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可期云云,致蘇晉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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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LINE對李志祥佯稱:投資名稱「優選賣場」網路商城賺取買賣差價,違反平台規則、訂單出問題等,需匯款始能退款云云,致李志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李」對黎瑞圓佯稱:抽中香港房地產需繳納保證金、滯納金、貸納金云云,致黎瑞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珊珊Amy」對陳威志佯稱:加入某投資股票群組註冊某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有獲利云云,致陳威志陷於錯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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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煒倫,並對徐煒倫佯稱:可於「Fx Pro」平台上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徐煒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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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煒倫,並對徐煒倫佯稱:可於「zalora」平台上投資虛擬幣,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晁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靜慧,並對顏靜慧佯稱:註冊Lazada商店網站賣家會員依指示匯款買賣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顏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翟顯驊,並對翟顯驊佯稱:註冊Lazada商店網站賣家會員依指示匯款買賣商品可賺取差價利潤云云,致翟顯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莊沛紳,並對莊沛紳佯稱:註冊台灣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買賣商品可賺取差價利潤云云,致莊沛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霈存,並對王霈存佯稱;為香港匯豐銀行信貸主管,希望匯款資助其投資原始股票、因帳戶遭凍結無法繳稅云云,致王霈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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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林俞男,並對林俞男佯稱:下載wsplr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操作云云,致林俞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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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提領70萬元結購美元,並匯入蔡濱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境外帳戶。 |
|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提領120萬元結購美元,並匯入蔡濱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境外帳戶。 |
| |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提領30萬元結購美元,並匯入蔡濱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境外帳戶。 |
| |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提領160萬元結購美元,並匯入蔡濱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境外帳戶。 |
| |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提領190萬元結購美元,並匯入蔡濱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境外帳戶。 |
| |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分許,提領3萬元結購美元,並匯入蔡濱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境外帳戶。 |
| | 112年3月8日11時12分許,提領90萬元結購美元,並轉至蔡濱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境外帳戶。 |
| |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49萬元結購美元,並轉至境外帳戶。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結購美元,並轉至境外帳戶。 |
| |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170萬元結購美元,並轉至境外帳戶。 |
| | 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170萬元後,再依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地址。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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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偵9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 |
| | 112年3月29日警詢(偵1卷第45頁至第47頁)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83頁至第85頁) |
| | 112年3月31日警詢(偵15卷第15頁至第17頁) |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截圖(偵15號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109頁) |
| | 112年4月1日、同年月2日警詢(偵13卷第25頁至第30頁)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偵13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93頁) |
| | 112年3月31日警詢(偵1卷第49頁至第50頁)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偵1卷第87頁至第91頁) |
| | 112年3月17日警詢(偵4卷第13頁至第15頁) | 匯款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偵4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 |
| | 112年3月19日警詢(偵11卷第85頁至第87頁)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偵11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
| | 112年3月28日警詢(偵12卷第15頁至第18頁) |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偵12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56頁) |
| | 112年4月19日警詢(偵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15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4頁) |
| | 112年3月21日警詢(偵2卷第13頁至第18頁)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偵2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 |
| | 112年3月15日警詢(偵3卷第11頁至第16頁) |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 |
| | 112年4月27日警詢(偵10卷第17頁至第20頁) | 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卷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0頁) |
| | 112年3月30日警詢(偵5卷第19頁至第21頁) |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卷第33頁至第47頁)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93頁至第94頁) |
| | 112年3月15日警詢(偵14卷第11頁至第13頁) |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卷第19頁至第28頁) |
| | 112年3月27日警詢(偵8卷第31頁至第32頁)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65頁) |
| | 112年4月17日警詢(偵7卷第13頁至第14頁) | 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 |
| | 112年3月20日警詢(偵6卷第21頁至第23頁) |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偵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審訴1卷第27頁至第45頁) |
| | 112年4月4日警詢(偵20卷第19頁至第29頁) |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3頁、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
| | 112年4月8日警詢(偵19卷第41頁至第47頁)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偵19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7頁) |
| | 112年4月16日警詢(偵21卷第9頁至第14頁)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 |
| | 112年3月27日警詢(偵23卷第15頁至第18頁) |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3頁) |
| | 112年3月15日警詢(偵25卷第9頁至第11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偵25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 |
| | 112年3月16日警詢(偵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24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0頁) |
| | 112年5月31日警詢(偵22卷第11頁至第1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2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9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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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濱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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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惠香與其聯繫,並對黃惠香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惠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許家偉,並對許家偉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許家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志遠,並對林志遠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志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
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