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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91、33292、33293、33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資料予陳思宏轉交江尚義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更正為「資料予陳思宏,陳思宏再透過江尚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有罪)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7至8行「,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充作報酬」更正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及第10行「,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以規避查緝」均更正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1年3月16日匯款部分之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為「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25分至45分許」、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2萬9,989元、3萬元、3萬元、2萬9,123元(共計11萬9,112元)」、提/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為「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28分至7時49分許」、提款方式欄更正為「在元大寶來證券龍潭分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提/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3月17日匯款部分之提領方式欄更正為「在統一超商萬東門市○○○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統一超商寶昌門市○○○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至12行「洪偉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洪偉凡-中信人頭戶)內。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洪偉凡受『陳滄霖』指示,於附表所提款時間、金額,持該帳戶金融卡提回共計款項6萬元,再遞次上繳與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更正為「顏至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顏至育-中信人頭戶)內。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洪偉凡受『陳滄霖』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並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羊肉爐店門口,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編號2證據名稱欄項下「LINE對話、」更正刪除;並補充被告洪偉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分別係依陳思宏、「陳滄霖」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依「陳滄霖」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此部分為被告於111年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陳滄霖」、「曾柏森」、「張順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與陳思宏及陳思宏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與「陳滄霖」、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雖漏未敘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尚有於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28分至49分許在桃園市提款之事實(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日),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無業持續約1年,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查被告供稱因為積欠陳思宏債務,以申辦一個金融帳戶提供而抵價值3,000元債務,另給付現金1萬2,000元,領錢之後並給付2,000元車馬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17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本案此部分所得即為1萬4,000元及抵償債務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供稱取到7,000元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第13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分別上繳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林宗霈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經以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仍可追查款項轉出後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未合,被告自無成立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許淨硯)
㈠1萬4,000元
㈡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林宗霈)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3(康竣欽)
7,000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9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94號
  被   告 洪偉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凡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於100年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經法院認犯詐欺罪判刑定讞。歷此司法程序,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俾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不以為意,與下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多階段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下列詐欺犯罪行為:
(一)於000年0月間為陳思宏、江尚義(暱稱賈斯汀,與陳思宏所涉犯嫌業已另案裁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即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其中詐欺贓款。由洪偉凡於109年1月13日申辦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洪偉凡-兆豐人頭戶)後,旋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章連同個人年籍、照片等資料予陳思宏轉交江尚義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不法工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充作報酬。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09年7月14日以網路交友軟體搭訕許淨硯,使之誤信為真,隨後佯邀共同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24日12時33分許,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簡稱元大銀行及其帳戶)匯款25萬3,000元至洪偉凡-兆豐人頭戶內;待該詐騙集團某成員確認款項入帳,由陳思宏偕洪偉凡於同年7月27日12時46許臨櫃提款25萬5,000元,輾轉供集團其他成員分贓,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許淨硯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原110年度偵字第11178、15067號案件)
(二)另於109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洪偉凡-一銀人頭戶)提供陳思宏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後由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社交網站Facebook(簡稱臉書、FB)使用名稱「陳曉梅」搭訕林宗霈,推薦下載虛偽行動應用程式(APP)「永泓投資」;另經喬裝投資客服人員者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假意指導投資與結算方式,誘騙不斷投入資金,使林宗霈利令智昏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7月29日11時19分許,在花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8萬8,956元至洪偉凡-一銀人頭戶,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以規避查緝。嗣林宗霈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原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案件)
(三)再於111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自稱陳滄霖、曾柏森、張順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為之領回犯罪不法所得(即提款車手)。由擔任機房不詳成員假扮健身房、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康竣欽,誆稱為避免被害人金融戶遭盜用,須手動操作自動櫃員機(簡稱ATM)解除分期付款,避免重複扣款云云,使康竣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或ATM、網路銀行轉帳或無摺存款至洪偉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洪偉凡-中信人頭戶)內。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洪偉凡受「陳滄霖」指示,於附表所提款時間、金額,持該帳戶金融卡提回共計款項6萬元,再遞次上繳與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因此領得報酬7,000元。嗣康竣欽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得上情。(原111年度偵字第18000號案件)
二、案經許淨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林宗霈、康竣欽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偉凡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固坦承申辦並提供洪偉凡-兆豐人頭戶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密碼及個人年籍、照片等交付另案被告陳思宏使用,且取得對價。
1、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借予作為網路賭客匯款之用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遑論其前曾因此遭法院判刑,豈能諉為不知?是本案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許淨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2、所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淨硯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而匯款至洪偉凡-兆豐人頭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被告有申辦提供洪偉凡-兆豐人頭戶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密碼及個人年籍、照片而給予2萬報酬;隨後轉交予另案被告江尚義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4
兆豐銀行109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7381號、110年3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285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客戶網銀登陸IP查詢表)。
佐證洪偉凡-兆豐人頭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經告訴人匯款入帳,旋遭提領一空。
5
兆豐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109年7月27日至兆豐銀行臨櫃提領贓款。
6
1、本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1、2357號起訴書、同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99年間即曾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更於100年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二)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凡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林宗霈於警詢時指訴。
2、所提供相關LINE對話、匯款單據、報案、詐騙投資App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宗霈有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共計18萬8,956元至洪偉凡-一銀人頭戶。
3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109年11月3日函覆一銀人頭帳戶之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林宗霈匯款至洪偉凡-一銀人頭戶後,旋遭行動支付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4
1、告訴人康竣欽於警詢時指訴。
2、所提供相關通話及LINE對話、轉出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康竣欽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匯款共計14萬9,112元至洪偉凡-中信人頭戶。
5
路口、附表所示ATM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9張。
佐證被告應有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
6
中國信託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洪偉凡-中信人頭戶有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異動情形。
二、核被告洪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分別接續提領同一人於附表所示受騙款項,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
提/匯款時間
提/匯款金額
1
許淨硯
(有告訴)
由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搭訕許淨硯,佯邀共同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4日
12時33分許
25萬3,000元
洪偉凡-兆豐人頭戶
臨櫃提款
109年7月27日
12時46許
25萬5,000元
2
林宗霈
(有告訴)
由集團不詳成員以FB搭訕林宗霈,趁機推薦下載不實行動應用程式,使林宗霈誤信真為網路投資,遂依指示投入資金打水漂。
109年7月29日
11時19分許
18萬8,956元
洪偉凡-一銀人頭戶
行動支付轉帳至其他帳戶
109年7月29日
11時24分許
18萬7,000元
3
康竣欽
(有告訴)
由集團不詳成員假扮健身房、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康竣欽,佯稱協助手動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以免重複扣款云云,使康竣欽誤信為為真,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1年3月16日
19時38分許
19時42分許
19時45分許
共8萬9,123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123元

洪偉凡-中信人頭戶
7-ELEVEN萬東門市ATM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1年3月17日19時40分許
19時41分許
19時44分許
19時45分許
共6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提領人不詳)
111年3月17日
0時19分許
0時22分許
共5萬9,989元:
2萬9,989元
3萬元
7-ELEVEN寶昌門市ATM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3月17日
0時21分許
0時28分許
共6萬元:
3萬元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