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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敏言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敏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敏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薛紀建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文」之人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前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印文各1枚於收款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文」,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為部分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查,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知。又被告所領得詐欺所得贓款,已轉交與上手所指定之人,其對此部分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偽造之收款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75號
  被   告 田敏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敏言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前不詳時間,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使用暱稱「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先上網刊登不實廣告,使附表所示被害人薛紀建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進行聯繫,被引誘陸續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網友或平臺客服人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文」指派田敏言擔任面交車手(即1號),列印蓋有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達公司)」及「王祥文」等印文之該公司收款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被害人係交付款項予富達公司收款專員「王祥文」;再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去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捏造證據好愚弄司法推認事實,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王祥文、司法威信。隨後攜款再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與擔任收水成員會合,予以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紀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敏言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又辯稱:網路應徵投資公司從業人員現場收款云云,然就相關公司情形一問搖頭三不知,未肯吐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其後於112年7月6日尚冒充「益德富投」收款專員「陳火炎」名義,收取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
4
1、告訴人薛紀建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取得之富達公司假收據、轉帳及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薛紀建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於112年6月2日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田敏言。
5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田敏言受命尋告訴人薛紀建面交款項經過。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田敏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王祥文」印章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 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查本件被告僅片面辯稱自己一無所得,卻未能提供任何諸如約定、索討報酬、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證據以實其說,倘其等所辯為真,豈有無怨無悔做白工、甚至112年7月5日再度犯案之理?是揆諸前述(3)實務見解,應認犯罪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之;否則依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此舉證。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即其面交金額210萬元/參與共犯至少3人(1號被告+文+擔任收水成員)=70萬元。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所供網路應徵工作情節更與常理不符,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深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便利用「逆向工程」事先捏造證據試圖誤導司法推認事時,若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只要表示願意和解、一無所得云云妄圖換取輕判、心存僥倖保存不法所得,視司法機關為癡愚小兒玩弄於股掌,所付損害賠償形同詐欺行業之營業費用,得以日後伺機再犯以便快速賺錢找補,造成詐欺犯罪有恃無恐。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量處適當之刑,方足以遏止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田敏言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不詳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薛紀建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0萬元
112年6月2日
9時50至52分許
連鎖咖啡星巴克杭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6月2日
9時56分許後不詳時間
田敏言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收水成員會合後,一同驅車而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