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依附表所示話術,佯稱『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被害人轉帳」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第3行「匯款」更正為「轉帳」;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繳還
予以層轉」補充為「繳還予在附近等待的『白哥』以層轉」、第5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永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
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
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依「白哥」指示
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依指示將所
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
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白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其
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
和解賠償,被害人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而
告訴人蔡昀妤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
參酌其自述中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疫情
期間在香港失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為賺錢而受友人招募來臺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
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
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白哥」處取得共計4萬元之報酬,供作買機票、住宿之費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第38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得或其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
㈡、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已交予「白哥」,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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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李彥儀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致李彥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11分、14分許,轉帳9,987元、2,995元至右列帳戶 |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金額共計1萬2,982元)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14分、16分許,在青年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萬元、3,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萬3,000元) | |
|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電商業者,向王小昕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致王小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38分許,轉帳2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 |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4分、45分許,在青年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元) | |
| |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帳2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漏載) |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52分、53分許,在青年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 |
|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1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莊凱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遭入侵駭客所訂購之多筆訂單,致莊凱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49分、52分許,轉帳2萬9,000元、2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金額共計8萬8,000元)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56分、9時3分、4分、5分許,在青年郵局提領2萬元、9,000、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9萬元) | |
|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林子揚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之重複扣款,致林子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買家、網拍客服人員,向蔡昀妤詐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致蔡昀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2萬8,998元至右列帳戶 |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47分、48分許,在青年郵局提領2萬元、9,000元。 | |
|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5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李柏陞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單,致李柏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9時)15分、37分許,轉帳9,985元、3萬7,001元至右列帳戶 | 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金額共計4萬6,986元) | 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27分、42分、4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萬1,000元、2萬元、1萬6,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萬7,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經友人引薦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白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話術,佯稱「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被害人轉帳,致使陷於錯誤,遂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白哥」指派鄧永鏗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提供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使其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領後連卡帶款繳還予以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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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犯行。 1、惟供稱;經友介紹以為來臺工作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可佐,事證明確,洵 堪已認定。 |
|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 佐證告訴人施美份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 |
| 1、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 |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鄧永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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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土銀人頭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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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4月22日 20時44分許 45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4月22日 20時55分許 56分許 21時0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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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顏宛如-台銀人頭戶) | | 112年4月22日 22時27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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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4月22日 22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