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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被訴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已明定;上開免訴及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鄧永鏗就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洪儷綺遭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㈡、又被告所涉對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葉育豪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9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4號案件,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係於同年12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北檢銘荒112偵25092字第112912038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自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洪儷綺
(提告)
假冒Facebook、銀行客服要求驗證帳戶
112年4月22日
2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20時57分許58分許
2萬元共2筆
1萬元
葉育豪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騙取匯款
112年4月22日
2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22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經友人引薦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白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話術,佯稱「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被害人轉帳,致使陷於錯誤,遂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白哥」指派鄧永鏗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提供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使其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領後連卡帶款繳還予以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鏗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1、惟供稱;經友介紹以為來臺工作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已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施美份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
3
1、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鄧永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鄧永鏗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儷綺
(提告)
假冒Facebook、銀行客服要求驗證帳戶
112年4月22日
2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土銀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
20時57分許
    58分許

2筆×2萬元
1萬元
2
李彥儀

假電商騙稱系統出錯。
112年4月22日
21時11分許
    14分許
網路轉帳
9,987元
2,995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14分許
    16分許

1萬元
3,000元
3
王小昕
(提告)
112年4月22日
20時38分許
ATM
3萬元
112年4月22日
20時44分許
    45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莊凱喭(提告)
112年4月22日
20時49分許
    52分許
ATM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20時55分許
    56分許
21時03分許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5
林子揚
(提告)
112年4月22日
20時52分許
ATM
3萬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04分許
    0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6
蔡昀妤
(提告)
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騙稱驗證帳戶。
112年4月22日
2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998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47分許
    48分許

2萬元
9,000元
7
李柏陞
(提告)
假電商騙稱系統出錯。
112年4月22日
2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顏宛如-台銀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4月22日
22時27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1萬1,005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12年4月22日
21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7,001元
8
葉育豪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騙取匯款
112年4月22日
2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4萬9,989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
22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