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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塗城」印章各壹個、偽造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塗城」印文及「金塗城」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塗城」之印章,為被告偽造「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塗城」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共同偽造「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塗城」印文及簽署「金塗城」於現金收款收據上進而行使,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ven」、「晴」,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蘇清文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知。又被告所領得詐欺所得贓款,已轉交與上手所指定之人,其對此部分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偽造「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塗城」之印章各1個,及偽造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塗城」印文及「金塗城」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93號
  被   告 林忠榮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榮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ven」、「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事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為能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認定無罪;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事證,營造正常交易假象,即可以輕易取信司法機關,誤導犯罪事實重建,從而洗脫犯罪嫌疑。
(二)該集團依附表所示方式、被害人予以行騙,即刊登網路廣告誘使瀏覽者與擔任機房成員聯繫,遊說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群組或客服人員以「假投資騙氪金」話術,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即由林忠榮受「seven」指派為所屬集團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先取得偽造「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東證券公司)」、「金塗城」印章及該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簡稱假收據),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佯裝亞東證券公司收款人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去會面收款,並偽簽「金塗城」署名而交付假收據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會面收款,要求簽署並交付偽簽「金塗城」署名之上開假收據以為取信,另作為「逆向工程」之證據使用,以備日後愚弄司法機關,實現「完全犯罪」,足生損害於亞東證券公司、金塗城、司法威信。
(四)林忠榮得款後,再依「晴」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流向,致難以追查去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終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榮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蘇清文面交現金。
1、惟辯稱:受人所託前去取款云云,然就相關細節一問搖頭三不知,未肯吐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以認定。
2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07號起訴案件。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08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78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於本件翌日即112年8月16日擔任面交車手,幸而為警查獲
3
1、附表所示被害人蘇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轉帳、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騙氪金方式騙取交款予被告所任面交車手。

4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金塗城」印章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以不實之現金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 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綜上,揆諸前述3實務見解,應認犯罪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之;否則依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此舉證。從而本件被告3人犯罪所得估算應為告訴人面交現金總額共50萬/參與共犯至少5人(機房+被告及其指揮成員「seven」+收水成員及其指揮「晴」)=10萬元。
四、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妄圖唬弄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初犯+0所得」供述模式,一面賣慘一面假意和解爭取輕判,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所付損害賠償形同營業費用,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矧被告於案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又稱替「7」取款,顯與一般偶發性善意幫忙有別,應屬卸責之詞洵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任憑詐欺集團以不法所得具保、繳納罰金或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大量案件湧向司法機關,陷入惡性循環。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林忠榮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蘇清文
假投資騙氪金
50萬元
112年8月15日
12時34分許
蘇清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律師事務所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