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祥
廖文魁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22號、第32507號、第40515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
沒收;丙○○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丁○○
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實施靈骨塔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實施靈骨塔詐騙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
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
判例意旨均足資
參照)。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打電話、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
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罪部分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相關罪名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
告訴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丙○○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接續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親及家人同住、父親會給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1頁);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幼兒園中班及大班)、另有子女將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依指示將相關文件交給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其他部分均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只負責打電話及初訪,其他的與其無關,也不知道內部如何分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2年度偵字第32507號卷(下稱偵32507卷)第23頁】。依此而觀,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該
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
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黃昱軒」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32507卷第17頁至第18頁,甲○112年度偵字第25822卷(下稱偵25822卷)第20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可佐(見偵32507卷第47頁至第84頁,偵25822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共獲得4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偵25822卷第23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共領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偵32507卷第356頁),此部分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之白玉生基罐保管單10張、7月薪資表、現金3萬元及行動電話4支等物(詳見偵32507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5、8、10、11),非被告2人所有,且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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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 |
| | 廠牌及型號:iPhone Xs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廠牌及型號:iPhone 7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Pro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07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第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陳冠良(另行簽請發布
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黃昱軒」、「廖凱駿」、「王代書」所屬以實施靈骨塔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丙○○、陳冠良擔任面交
車手;丁○○擔任收水,
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基位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竟於得知若干消費者因已購得大量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苦無銷售管道,由丁○○佯稱為「廖凱駿」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從事買賣生基位之仲介,願出價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購買福壽園內70個生基位,然因乙○○僅有福壽園內2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佯以需補足4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才願購買,致使乙○○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並由丙○○於同年6月19日面交取款時交付
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取信乙○○,丙○○成功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丁○○再轉交「黃昱軒」,丙○○並獲取拿取金額4%作為報酬;丁○○獲取10萬元報酬。嗣於112年6月28日,乙○○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上記載之地址前往查訪後,經金運倉儲中心人員告知所持之託管單
乃偽造,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月29日假意配合詐騙集團面交款項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AMPUS」餐廳內,當場逮捕面交取款車手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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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 |
| 被告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丁○○遭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初步勘查蒐證報告、被告丁○○筆記內容 | |
二、核被告丙○○、丁○○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等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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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交付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AMPUS」餐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