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6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富
犯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品富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
郭龍安再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付予黃品富及『小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龍安再將所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黃品富及『小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因遭銀行圈存,
郭龍安並由到場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
起訴書關於附表一、二之記載,應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Β;證據部分補充「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黃品富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
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
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
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
判例意旨均足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A編號1至10)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A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如附表A編號3、4及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
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A、B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A編號1至10及附表B部分,悉應分別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11部分,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郭龍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附表A編號11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郭龍安尚未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銀行圈存並經員警查獲,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分別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自家開設之飾品店工作、每週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
態樣均為
詐欺及
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㈠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3頁),惟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被告自陳:其因警方抓詐欺
現行犯,所用之手機現已由新莊分局查扣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是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不予
諭知沒收。
㈡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 |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豐隆公司)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 一、 告訴人劉志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二第281至28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69頁)。 三、告訴人劉志瑋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2偵42696卷二第299至303、305頁)。 四、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696卷一第277、27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二第275至280、285至297頁)。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一、告訴人許玉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二第67至7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69頁)。 三、告訴人許玉霞提供之匯出明細、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見112偵42696卷二第75、77、101至145頁)。 四、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696卷一第277、27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二第63至65、73至74、85至99頁)。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12年2月20日 11時37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11時37分許 11時38分許 11時39分許 | | | | | | 一、告訴人王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一第285至2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69頁)。 三、告訴人王明珠提供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89至291、303至305頁)。 四、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696卷一第277、279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一第313至333頁)。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一、告訴人張瑋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二第44至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69頁)。 三、告訴人張瑋群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2696卷二第56至59頁)。 四、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696卷一第277、27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二第40至43、51至54頁)。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一、告訴人許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二第152至15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69頁)。 三、告訴人許素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擷圖(見112偵42696卷二第180、185頁)。 四、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696卷一第277、27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二第148至151、157至176頁)。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一、告訴人王若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一第337至34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69頁)。 三、告訴人王若珊提供之匯款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112偵42696卷一第361、367、369頁)。 四、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696卷一第277、27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一第341至359頁)。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一、告訴人曾世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二第209至21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69頁)。 三、告訴人曾世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影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112偵42696卷二第227、257至270頁)。 四、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696卷一第277、27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二第221至222、237至254、271頁)。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一、告訴人張孝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二第26至2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69頁)。 三、告訴人張孝安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見112偵42696卷二第30、31至38頁)。 四、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696卷一第277、27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二第24至25、28至29頁)。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一、被害人洪乙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一第377至3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69頁)。 三、被害人洪乙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112偵42696卷二第5至21頁)。 四、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696卷一第277、27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一第373至376、379至390頁)。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一、被害人傅新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二第195至1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69頁)。 三、被害人傅新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APP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政金融卡帳戶明細(見112偵42696卷二第200至202頁)。 四、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696卷一第277、279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二第194、197至199頁)。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一、告訴人傅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二第189至1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69頁)。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二第188、191至192頁)。 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Β:
| | | | | | | | | | | | |
| | 112年2月14日 9時55分許 9時58分許 10時8分許 10時15分許 | |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汝佑)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富)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 一、被害人任芳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96卷一第117至118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245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96卷一第99頁)。 四、被害人任芳賢提供之匯款清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42696卷一第141、147至154、155至194頁)。 五、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2696卷一第49至50、109至111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696卷一第119至120、125至139、195至229頁)。 | 黃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6號
被 告 黃品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小安」、「啤酒肚」、「小可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品富依「小安」等人指示從事提款
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黃品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品富透過開設通訊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李」之人結識郭龍安(
另案起訴),得知郭龍安急需現金繳交
易科罰金,即招攬郭龍安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郭龍安應允後即將其為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黃品富,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志瑋等人,致劉志瑋等人均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豐隆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黃品富則依「小安」之指示駕車搭載郭龍安,持上開豐隆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郭龍安再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付予黃品富及「小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志瑋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品富先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不詳間,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詐騙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任芳賢,致任芳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上開贓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黃品富上開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黃品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付予「小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任芳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黃品富
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提告之劉志瑋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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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黃品富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郭龍安收取豐隆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且伊將帳戶借給「吳力安」使用,因他的帳戶不能用,叫伊借他帳戶讓金主將錢匯進來,伊再將錢提領出來,領出來的錢可以給伊做小額貸款等語。 |
|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志瑋等人及被害人張孝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志瑋等人及被害人張孝安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豐隆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任芳賢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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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
| 第一銀行、凱基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取款憑條 |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所匯款項分別為另案被告郭龍安及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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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郭龍安、「小安」、「啤酒肚」、「小可愛」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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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豐隆公司)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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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7、38、39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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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60萬元(警員於翌日以蒐證目的提領並發還被害人) |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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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55、58分及同日上午10時8、15分許 | |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富)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