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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嘎」補充更正為「嘎、rolex」、第3至5行「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自應依法論斷;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網際網路方式為詐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僅係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嘎」、「role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件被害人尚僅1人,所詐取之金融帳戶亦非其所得,而提款卡尚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產損失有間,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交付之行為情節,兼衡所侵害法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稱獲得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而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判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67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嘎」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連線www.ijnb.com刊登貸款訊息,致邱慶鴻於111年8月2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吳承恩於111年8月27日9時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千成門市○○○市○○區○○○路0號之3)領取包裹後,轉交予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邱慶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邱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邱慶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簿影本4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遭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