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福
上 一 人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被 告 陳慧玲
被 告 陳素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高朝宗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德盛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玲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慧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素蘭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銷售業務,陳月鳳(已歿,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則為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清福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又高朝宗(民國104年4月退休)係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林德盛(105年6月1日接任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及陳清福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高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開、漏開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內盤商,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商除將部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戶外,其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匯入陳清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私人銀行帳戶),或經業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交予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本案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本案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貨款不為記錄,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核課
期間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短報如附表一所示營業收入,使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再依各該年度
適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八所示營所稅(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均未發生逃漏營所稅之結果),及逃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未分配盈餘稅捐(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均未發生逃漏未分配盈餘稅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就被告高朝宗部分,係認其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而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有關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
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起訴書中明確記載被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退休,是依起訴書文義,應認被告高朝宗被訴部分,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及其等辯護人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35至29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
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7009號卷【下稱他7009卷】㈡第3至23頁、第43至46頁、第61至80頁、第107至122頁、第207至228頁、第231至238頁、第333至349頁、第389至397頁、第247至268頁、第275至2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下稱偵11065卷】第81至95頁、第53至64頁、第221至226頁、第497至500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第234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137至165頁、第187至194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證人穎川欽和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13至17頁,偵11065卷第497至500頁)、證人林天來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3至38頁)、證人林志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9至44頁)、證人陳榮祥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305至316頁、第319至323頁)、證人莊澤欽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429至447頁、第451至454頁)、證人梁金虎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457至473頁、第507至514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列各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離職,而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間為104年5月、105年5月,而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間則為105年5月、106年5月,均已非被告任職期間,故該逃漏稅之結果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既係於104年4月方離職,其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年、104年4月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行為,被告仍有參與,被告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而未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
因果關係,以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本身,仍須就此部分(即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犯罪主體。基此,就被告陳清福於103至106年度為全青公司、萬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依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清福,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清福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至被告陳清福於行為時即為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陳清福之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等人(下合稱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⑵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同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清福等6人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自應一律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清福雖為全青公司、萬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就全青公司、萬果公司於103至106年度所示部分之行為時(不包含附表二編號四、編號十六部分),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等人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此部分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尚有未洽,惟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論罪:
⒈被告陳清福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⒉被告高朝宗部分:
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就103、104年度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四)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等6人間(被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就本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
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間(被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就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論以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雖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為其行為要件,但係以整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為其等結果要件,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段規定,依「會計年度」為之。從而,同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內,雖有多筆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
不作為情形,惟倘僅使同一會計年度之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單一整體結果,則該同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亦僅能以單一不實結果之一罪論處,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則因編製時間不同,始以不同之會計年度為基準而認定其罪數。查,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目的均係為逃漏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該年度稅款,依上說明,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陳清福就全青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⒋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全青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於103至108年度;被告高朝宗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⒌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前揭各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8罪間,及被告高朝宗就前揭各公司於103、104年度,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6罪間,因申報之公司、年度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福等6人,分別身為全青、程威、萬果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理應依法誠實報稅,竟共同以前揭方式,故意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虛偽短報營業收入,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紊亂稅務體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清福等6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仍擔任大洋僑果公司董事長、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德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任大洋僑果公司財務主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高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媽媽及視力有障礙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303至304頁),
暨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
態樣類似,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等情,分別
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審酌其等所為固非可取,然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等6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清福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高朝宗、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等6人所為本案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且金額非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等6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分別諭知被告陳清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林德盛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內起1年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被告等6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不實登載而作成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固為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等6人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逃漏稅捐固應屬
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全青、程威、萬果等公司(法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歸屬於本案何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況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均已遭國稅局補稅並裁罰等情,有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各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9頁、第227至271頁、第277至309頁),是倘再對上開公司宣告沒收節省稅捐之利益,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即屬過苛而無沒收必要,自無須由法院
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三)未
扣案之本案私人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又其中陳榮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並非被告等6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陳清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被告陳玲玲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則均具高度屬人性,帳戶本身之價值低微,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6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全青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虧損分別為-16,188,634元及-23,910,971元,其短漏報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39,977,853元及194,099元,營業毛利分別為5,996,678元及29,115元,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為營業虧損,無應納稅額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而全青公司於107年及108年度既為營業虧損,自無未分配盈餘可言。又就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部分,萬果公司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核定稅後純益為-4,070,038元,
嗣加計該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之稅後純益1,786,678元後,重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283,360元。因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後仍為負值,無需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實際上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以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責相繩被告陳清福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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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9,977,853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 5,996,67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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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489,16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89,170元,應予更正) |
| | | | | | 2,347,0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47,099元,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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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251,436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51,437元,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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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72,65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2,655元,應予更正) |
| | | | | | 365,94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5,946元,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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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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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扣押之105至107年手寫收入帳冊( 扣押物編號A-63) | ⒈他7009卷㈡第27至31頁、第91至95頁、第181至184頁、第375至379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3045卷】㈠第739至766頁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5至107年內帳(扣押物編號F-31) | ⒈他7009卷㈡第33至38頁、第83至88頁、第171至180頁 ⒉偵3045卷㈠第767至789頁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含帳列)(扣押物編號A-42)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扣案物編號A-41)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暨所附103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整表 | |
| 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 、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暨所附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書函暨所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 | |
| 永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2日函覆陳榮祥、陳清福、陳玲玲自開戶日至108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 | |
| 彰化商業銀行108年4月1日彰銀管字第10820002043號函暨所附陳玲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合金館前字第1080001523號函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圓山字第1090002177號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59919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書 | |
| 大洋僑果公司、全清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资料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製作案關公司營業額暨帳戶資金統整表、資金流向圖、時序圖、大洋橋果集團關係圖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9年8月13日北房字第1094365567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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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34470號函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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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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