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死亡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陳月鳳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陳清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德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高朝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月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銷售業務,陳月鳳則為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大洋僑果公司之董事,並任職於大洋僑果集團財務部門,陳清福、陳月鳳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高朝宗(104年4月退休)、林德盛分別係大洋僑果集團前後任財務主管,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開、漏開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內盤商,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商除將部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戶外,其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匯入陳清福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涉犯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或經業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交與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遺漏記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貨款,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核課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短報如附表一所示營業收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使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再依各該年度 適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所示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萬7,003元及附表二所示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 | | ①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②105至107年度之手寫收入及內帳係由其製作並經被告林德盛審核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要求被告陳玲玲、陳榮祥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 | | ①被告林德盛自105年6月1日起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前任財務主管係被告高朝宗之事實。 ②大洋僑果集團由被告陳清福管理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陳月鳳管理之事實。 ④被告陳清福知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係作為公司收取貨款之用,且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並藉此逃漏稅捐之事實。 ⑤法務部調查局 扣押之手寫收入帳冊及105至106年度內帳係被告陳月鳳製作之事實。 ⑥被告林德盛負責核對內帳之收入、支出金額之事實。 | | | ①被告高朝宗自104年4月卸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任職期間約20年左右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記入帳冊及逃漏稅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係依被告陳清福指示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逃漏稅捐之事實。 | | | ①被告陳玲玲借用私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陳玲玲負責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之記帳、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記帳,被告陳慧玲則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存統計並製作 傳票及開立發票之業務。 ③被告陳玲玲、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事實。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收入及支出均無開立傳票、發票並入帳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開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銷貨傳票及三聯式發票,或交由被告陳玲玲、陳素蘭開立二聯式發票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或高朝宗記載之事實。 | | |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項登載及開立傳票,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進貨、關稅費用類之傳票記帳、開立發票及存、提款業務,相關帳冊登載完成後交由被告德盛審核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陳月鳳記載之事實。 | | 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105至107手寫收入帳冊( 扣押物編號A-63)、105至107年度內帳(扣押物編號F-31)、107年損益粗估 ②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附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函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附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103年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局中和營字第1112408412號書函檢附程威公司103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 通知書③被告林德盛於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檢附漏報營業收入補徵稅額及罰款明表暨繳款書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統計表 |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390萬7,003元及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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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福等7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清福等7人本案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陳清福等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是核被告陳清福、陳月鳳所為,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均係涉犯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於各年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係用以申報各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其等各該年度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遂行逃漏稅捐之行為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處斷。又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逃漏103年起至108年(被告高朝宗逃漏103、104年度)之各年度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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