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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銹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銹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交予李知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交予李知恩,由李知恩繳回前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連銹慧、王文均並取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9,000元」更正為「8,985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6775號函其附件潘月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674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及被告連銹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 、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其向王文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知恩,由李知恩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著手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余昀珊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本案經起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文均、李光宇、李知恩、吳思璇,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附表編號1至5)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編號1)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及後續以正當工作給付賠償予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劉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余昀珊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7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兒子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揭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與王文均,共取得8,000元之報酬,被告與王文均共同從事前揭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僅分工不同,且被告自承前開所得報酬是伊與王文均一起花掉了等語,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10頁),是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分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平均分擔即依比例計算其各別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8,000÷2=4,000】。又查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劉姓少年5,000元,其賠償金額已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昀珊)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文元)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姓少年)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簡君綺)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藝紛)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連銹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均及連銹慧為夫妻。渠等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參與成員有李光宇、李知恩及吳思璇(上開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警方追查中)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王文均、連銹慧、李光宇、李知恩及吳思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王文均及李光宇再聽從李知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李光宇領款後,將款項全數交予王文均,王文均再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連銹慧,連銹慧再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李知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昀珊、陳文元、劉OO及簡君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均及連銹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余昀珊、陳文元、劉OO及簡君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林藝紛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余昀珊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4)告訴人陳文元提出之交易紀錄2份及對話紀錄1份
(5)告訴人劉OO提出之劉OO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6)告訴人簡君綺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7)被害人林藝紛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通聯紀錄及第一銀行金融卡正面照片影本各1份
(8)被告王文均從郵局帳戶提領之紀錄1份
(9)另案被告李光宇從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紀錄1份
(10)被告連銹慧與另案被告李知恩之對話紀錄1份
(11)監視器畫面照片114張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被告王文均或另案被告李光宇提領而出,被告連銹慧及另案被告吳思璇(即監視器畫面內之藍衣女子)則隨伺在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均及連銹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李光宇、李知恩及吳思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請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犯行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後,依照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連銹慧於偵訊中自承本件與被告王文均共同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領款人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余昀珊
111年11月5日18時許
佯稱需轉帳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同日20時52分許
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王文均










李光宇










李光宇
111年11月5日20時35分2秒、20時35分58秒及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芳門市」

同日20時42分、20時45分、20時46分、20時47分及2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北門市」

同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9000元
2
陳文元
111年11月5日19時39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20時17分及20時25分許
4萬5,037元
4萬9,989元
同上
3
劉OO
111年11月5日21時19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驗證金流云云
同日21時54分許
3萬4,56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李光宇
同日21時3分、21時4分、21時5分0秒、21時5分51秒、21時16分、21時31分、21時59分及22時許,在「文山萬芳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7,000元
2萬元
1萬4,000元
4
簡君綺
111年11月5日19時8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解除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同上
5
林藝紛
111年11月5日19時37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解除請款商資格云云
同日21時26分許(詳見右列說明)
林藝紛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街口支付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成員,由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25分許,從林藝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儲值1萬6,200元至林藝紛之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同日21時26分許,操作林藝紛之街口支付轉帳1萬6,1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2號

    聲請人  劉OO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鄧喬壎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代理人    劉健邦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連銹慧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OO
    法定代理人  劉健邦
    相  對  人 連銹慧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2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
    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戶
    名:劉OO,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同意以上開給付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3、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劉OO

法定代理人:劉健邦

相  對  人:連銹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0號

    聲請人  余昀珊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連銹慧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余昀珊
    相  對  人 連銹慧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2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余昀珊,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余昀珊

相  對  人:連銹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