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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葉泓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無名」)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李政鴻(另案經檢方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監控車手提領、轉交受騙款項之工作。其與李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再由葉泓億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信愛公園與提款車手李政鴻會合後,由葉泓億負責把風、監控李政鴻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7至10、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葉泓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321至322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5頁、第12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政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提領、轉交受騙款項把風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暨部分被害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賠償損失金額5%之意見,是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應允以提領金額1至2%支付被告月薪,惟被告尚未領取報酬即遭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第3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惟查,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吳家維
(提告)
111年9月13日16時0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吳家維佯稱: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13日
20時46分05秒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4964帳戶)
起訴書所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99,999元
111年9月13日
①21時22分53秒
②21時23分29秒
③21時24分01秒
④21時24分34秒
⑤21時25分10秒
⑥21時25分4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含編號5張啟洋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共5次」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祐誠

111年9月13日16時2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張祐誠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13日
18時32分19秒
劉沛妤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沛妤郵局帳戶)
49,987元
111年9月13日
①18時43分39秒
②18時44分26秒
③18時45分2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含編號7陳奕圻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鍾佩君
(提告)
111年9月13日16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鍾佩君佯稱:因系統異常造成扣款錯誤,被盜刷1筆交易,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應予補充更正)
㈠111年9月13日
 20時14分01秒
㈡111年9月13日
 20時12分09秒
㈠家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家和郵局帳戶)
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9,998元
㈡14,123元
㈠111年9月13日
 20時16分06秒
㈡111年9月13日
 20時26分04秒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10,000元
㈡1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志豪
(提告)
111年9月13日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林志豪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做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1年9月13日
  19時57分52秒
㈡111年9月13日
①20時39分55秒
②20時40分57秒


㈠家和郵局帳戶
㈡尹郁珺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郁珺郵局帳戶)
㈠30,038元
①49,999元
②25,001元
㈠111年9月13日
  20時15分20秒
㈡111年9月13日
①21時44分14秒
②21時44分45秒
③21時45分24秒
(/㈠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㈠60,000元
(含編號8蔡明信受騙匯入款項)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啟洋
111年9月13日17時2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張啟洋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應予補充更正)
㈠111年9月13日
  20時06分44秒
㈡111年9月13日
  20時49分05秒


㈠林佩琪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琪郵局帳戶)
㈡土銀4964帳戶

㈠29,989元
㈡19,985元
㈠111年9月13日
 20時17分02秒
㈡同編號1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㈠60,000元
(含編號6鐘珮瑄受騙匯入款項)
㈡同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鐘珮瑄
(起訴書所載「鍾珮瑄」應予更正)
111年9月13日17時3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鐘珮瑄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13日
①20時10分07秒
②20時11分40秒
③20時27分32秒
林佩琪郵局帳戶
①49,986元②49,989元
③17,985元
①同編號5㈠
②111年9月13日
 20時17分47秒
③111年9月13日
 20時18分36秒
④111年9月13日
 20時32分32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金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同編號5㈠
②60,000元
③9,000元
④1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奕圻
(提告)
111年9月13日
17時3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陳奕圻佯稱: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13日
①18時27分16秒
②18時28分55秒
劉沛妤郵局帳戶
①49,983元②49,989元
同編號2
同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蔡明信
(提告)
111年9月13日18時1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蔡明信佯稱: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13日
20時06分45秒
家和郵局帳戶
29,985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康文馨
(提告)
111年9月13日18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康文馨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13日
23時47分18秒
尹郁珺郵局帳戶
29,985元
111年9月14日
①00時08分29秒
②00時09分0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0,000元
②3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建湧
(提告)
111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
(起訴書所載「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王建湧佯稱: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13日
①20時38分30秒
②20時40分54秒
林語彤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語彤郵局帳戶)
①49,985元②49,985元
111年9月13日
①21時00分53秒
②21時01分29秒
③21時02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9,000元 
(含編號11郭承宏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郭承宏

111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
(起訴書所載「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郭承宏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13日
20時55分01秒
林語彤郵局帳戶
29,985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廖姵瀅
111年9月13日20時0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廖姵瀅佯稱:捐款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訂單設定錯誤」應予更正)
㈠111年9月13日
  21時39分14秒
㈡111年9月13日
①21時32分15秒
②21時35分20秒

㈠林語彤郵局帳戶
㈡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㈠21,002元
①49,985元
②20,010元
㈠111年9月13日
 21時46分22秒
㈡111年9月13日
①21時34分10秒
②21時34分48秒
③21時35分24秒
④21時36分15秒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21,000元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林俐均
(提告)
111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向林俐均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9月13日
 23時00分41秒
②111年9月13日
 23時02分17秒
③111年9月13日
 23時15分16秒
④111年9月14日
 00時16分10秒
⑤111年9月14日
 00時17分35秒
⑥111年9月14日
 00時18分36秒
⑦111年9月14日
 00時23分54秒
(起訴書所載「翌(14)日0時16分許、0時17分許、0時17分許、0時18分許、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顏孝先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
②49,975元
③49,986元④27,027元
⑤9,986元
⑥9,988元
⑦49,950元
①111年9月13日
 23時08分26秒
②111年9月13日
 23時08分57秒
③111年9月13日
 23時20分27秒
④111年9月14日
 00時20分07秒
⑤111年9月14日
 00時21分00秒
⑥111年9月14日
 00時26分5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④37,000元
⑤10,000元
⑥5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吳家維
(提告)
1、證人告訴人吳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9至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3、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5頁)。
4、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5頁)。
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9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2
張祐誠

1、證人即被害人張祐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81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
5、存摺封面影本、帳戶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3
鍾佩君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鍾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9至140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41頁)。
4、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第45頁)。
5、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4
林志豪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5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09頁)。
4、來電紀錄暨簡訊截圖(見偵字卷第94至96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第97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第53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5
張啟洋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至145頁146)。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59頁)。
4、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47至149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第49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6
鐘珮瑄

1、證人即被害人鐘珮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9至1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71至172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68頁)。
5、臺幣活存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6至167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7
陳奕圻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3頁)。
5、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8
蔡明信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3至12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1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1頁)。
5、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119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9
康文馨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康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7至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87至288頁)。
3、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85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284頁)。
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3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10
王建湧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5至1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7至188頁)。
3、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77頁)。
4、交易詳細資料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83至185頁)。
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11
郭承宏

1、證人即被害人郭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1至1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9至20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01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94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93頁、第195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12
廖姵瀅
1、證人即被害人廖姵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5至2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9至23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31至233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27頁)。
5、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28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頁、第51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13
林俐均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俐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1至2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61至26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63至264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56頁)。
5、交易成功截圖暨臺幣扣款通知截圖(見偵字卷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2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