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被 告 陳紹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補充更正為「加入李國樑、『MONEY』所屬」;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見111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第187至199頁)」、被告陳紹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
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
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國樑、「MONE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
參酌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與家人於市場賣菜,由家人提供基本生活費用,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獲得新臺幣8,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第11頁、第18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前因加入李國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3、4447號起訴,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其首次即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案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紹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元曾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前科累累,卻為暴利驅使,不思金盆洗手,復於110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重操舊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實施以下詐欺行徑,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一)由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按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時間與方式以電話、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行騙其等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資料出錯,將導致重複扣款,得協助手動取消云云,致使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掌控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永豐人頭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紹元奉命持相應人頭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領回款項,再層轉上手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並藉此領得本次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後紛紛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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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佐證告訴人羅浩哲受騙轉帳2萬9,955元至永豐人頭帳戶。 2、佐證告訴人阮雅雯受騙轉帳1萬2,983元至永豐人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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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佐證被告有依附表所示時間、ATM設置處、提款金額,持永豐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
二、核被告陳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其餘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就其犯罪所得8,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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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11月25日17時53分許起,陸續佯冒網購罐頭賣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予以誆騙:因網站遭駭造成客戶資料誤載為高級會員,為免重複扣款而協助手動取消云云,致左列受害民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 110年11月25日 18時35分許 18時38分許 18時39分許 |
9,985元 9,985元 9,985元 共計2萬9,955元 | | | |
| | 於110年11月25日19時43分許起,陸續佯冒手機殼賣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騙稱:因超商店員疏失將未領貨訂單誤載已簽收,為免重複扣款而協助手動取消云云,致左列受害民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