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懿筑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懿筑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實無支付薪資雇用他人專門收受包裹之必要,自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用。然陳懿筑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收送之包裹內為供不法份子提領、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懿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福」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陳懿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唐舒暄,致其陷於錯誤,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再由陳懿筑依「陳○福」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後,至空軍一號某客運站將之轉寄予「陳○福」。
(二)嗣「陳○福」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陳懿筑與「陳○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唐舒暄、袁欣樂、潘秀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懿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唐舒暄、袁欣樂、潘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是LINE上面叫做「陳○福」之人指示我領取包裹,他叫領到包裹後,照他講的寄出去。所有要領的包裹,包括去哪裡領包裹,都是「陳○福」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因而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說明),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至8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多次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陳○福」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入監前須扶養1名小孩及配偶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有其他類似案件尚在審理中,且本案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領2個包裹為1單,可以拿到1,2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本案僅領取1個包裹,此經認定如上,是以此基礎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1,200元÷2=6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證      據
1
唐舒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唐舒暄於110年12月1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唐舒暄佯稱:公司會購買材料,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額外獲取補助5,000元云云,致唐舒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5日凌晨5時48分許
⑴告訴人唐舒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下稱偵21893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唐舒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893卷第25至26頁)。
⑶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偵21893卷第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21893卷第65至6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1
袁欣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誠品書局、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袁欣樂並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袁欣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袁欣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893卷第28至30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1893卷第38至3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5頁)。
2
潘秀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58分許,假冒為某購物網站、郵局人員致電予潘秀惠並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優惠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載為30,000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893卷第45至49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21893卷第50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懿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懿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懿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