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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台北士林檢察署」公印文共參拾枚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廠牌:IPHONE7,型號:A1779),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行:(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審理中)。丙○○負責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公文書,並至指定地點,佯裝司法人員將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後並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之職。
  2、第2頁第12至13行:丙○○與丁○○、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倉鼠」、「特斯拉」、「陳小刀」、「周星星」、「陳哲凱」、「曾信閎」、「壞壞」、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洪ㄟ」、少年林O廷、少年王O賢、少年涂O承、陳O文、葉O杰(前開少年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知交付保護管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依指示持其所列印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3、第2頁第14行有關「111年11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1月12日」。
   4、第2頁第25行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公文書。
  5、第2頁第26至27行:足生損害於乙○○、法務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職務執行之公信力。
  6、第2頁第28至29行:丙○○取得乙○○交付款項後,即依暱稱「辛普森」指示,至指定轉交詐欺贓款地點,即桃園市區內餐廳、停車場或桃園市南崁區某處宮廟後方等處,將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自收水處,收受當日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
  7、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7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之記載,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自白(本院卷第174、182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林O廷、涂O承、王O賢於警詢之陳述(第1457號偵查卷第277至286、295至305、313至32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1457號偵查卷第61至63、65、111至123、141至145頁)。
  4、扣案被告所留計程車上之I PHONE7(型號A1779、黑色)行動電話、及該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第1457號偵查卷第13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29號偵查卷第459至462頁,本院卷第73頁)。
二、論罪:
(一)法律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於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所列印出交給告訴人乙○○而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上,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等司法機關,並蓋有外觀顯示公署所用印信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已足表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公印文,文書內容則與告訴人乙○○受詐騙之刑案偵辦等公務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縱令該等文書、公印文實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蓋用,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足以生損害於其上之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故該等文書、公印文各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
   3、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係於告訴人乙○○受詐欺後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派至佯裝為公務員之面交車手即被告後,被告即依暱稱「辛普森」之指示攜至桃園區所指定餐廳、停車場或南崁區某處宮廟後方等隱密處轉交予指定之人收受,以此迂迴、轉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則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相符。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有關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丙○○依指示為收取詐欺款項,受指派至乙○○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列印相應日期並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公文書後,持之交予乙○○而行使等事實,足認已就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僅漏載相關法律規定,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74、177頁),應併予審理。
(二)吸收關係:
   被告參與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丙○○列印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交予告訴人乙○○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其中;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其指示其收取、轉交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即暱稱「辛普森」、收取被告丙○○轉交詐欺贓款之人,及其他一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丁○○、甲○○、暱稱「特斯拉」、「倉鼠」、「陳小刀」、「洪ㄟ」、少年林O廷、王O賢、涂O承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應就所參與本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共同多次詐騙乙○○交出款項,接續以電話聯繫,並由被告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雖有不同階段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其行為時間密切關連,各階段行為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內,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
    本件犯行係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先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被告丙○○依「辛普森」指示列印並持偽造公文書,並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手成員等行為,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被告丙○○就本件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
   查本件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詐騙過程中,雖有少年林O廷、王O賢、涂O承等人參與,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之車手,而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罪等犯行,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犯行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犯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第129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174、182頁),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為審酌,附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不法高額報酬,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嚴重傷害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甚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犯有相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現於假釋中仍又再犯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應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上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共30紙及信封袋等,均因由被告及相關共犯交予告訴人乙○○,已非被告及本件詐欺犯行共犯所有,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共30枚,屬偽造公印文,故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型號:A1779、黑色),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29號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犯行,其報酬以當日收取、轉交款項之1%計算之金額,並於轉交上手時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129號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計算式:315萬×1%=3萬1500元),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收取其他詐欺贓款部分,均依暱稱「辛普森」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則此部分洗錢犯行款項,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上得以管理、掌控之款項,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尋網路求職廣告、丙○○於同年9至10月間經不詳牽線人「辛普森」介紹、甲○○則於同年12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斯拉」、「倉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諸多他人名下帳戶(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詐欺贓款,布置多重資金斷點強化縱深,迫使刑事偵查資源難以為繼而脫免刑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丁○○、丙○○分別有以下加入詐欺集團刑案紀錄:
 1、丁○○於民國108年間,因假冒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犯8次同類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丙○○於106年間因參與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2次犯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嗣與另犯3次同類案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犯詐欺案件致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
(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行為:
 1、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起以「假檢警詐騙」話術,先後冒充全民健康保險署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王文雄」、主任檢察官「林鴻圖」等名義致電耋壽長者乙○○,忽悠涉嫌刑案,套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要求提出款項辦理法院公證以示清白云云,使乙○○誤信為真,並依指示依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提領銀行存款以待交付來人。
 2、待確認乙○○入彀,即由丁○○、丙○○、甲○○奉命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即取款車手),受指派先至乙○○住處附近尋連鎖便利商店列印出相應日期且鈐印「台北士林地檢署」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公文書,持以造訪乙○○時交付而行使,以資取信收款而去,足生損害於乙○○且嚴重抹黑警察、司法機關廉潔公正形象。
 3、待確認得手後,即由丁○○、丙○○、甲○○再依指示層轉上手,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前述偽造公文書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行。
3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與己無關云云。
4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證。
2、其受騙報案紀錄。
佐證被害人受詐欺集團矇騙,遂依指示提領銀行存款,由被告3人受命前來取款,並面交偽造公文書。
5
被害人申設之以下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1、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2、元大銀行承德分行
3、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
5
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6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建龍於警詢時陳述。
佐證被告丙○○有於110年12月24日搭車尋被害人取款。
7
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封面共計30張、白色信封袋12個、黃色信封袋3個等物。
經被害人證述偽造公文書均由來人親手面交、110年12月17日偽造公文檢出被告甲○○指紋,足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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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47639號指紋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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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8日回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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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所涉詐欺刑案紀錄。
1、佐證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2、佐證被告丁○○犯同一罪質之詐欺等案件,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二、核被告丁○○、丙○○、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封面、並偽造鈐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俱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與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四)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六)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取款地點
受騙/取款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車手
1
乙○○
假檢警詐騙取款
乙○○住處(詳卷)
53萬元
110年11月19日
09時30分許
丁○○
2
54萬元
110年12月08日
09時30分許
丙○○
3
27萬元
110年12月10日
09時30分許
4
36萬元
110年12月13日
09時30分許
5
44萬元
110年12月15日
09時30分許
6
66萬元
110年12月20日
10時30分許
7
44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8
44萬元
110年12月24日
10時30分許
9
44萬元
110年12月17日
09時許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