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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作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作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作鄰、簡瑞亨2人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寓之承租戶住戶,賴作鄰居住3樓,簡瑞亨居住2樓,2人為樓上下鄰居關係,並因此生活習慣、聲響、漏水等事宜常有口角,於民國111年9月29日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持其所有木棍1支,見簡瑞亨返回住處,即上前欲理論租戶習慣事宜,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即持木棍毆打、丟擊簡瑞亨,致簡瑞亨受有左側鎖骨處瘀傷(1×1公分、1×0.5公分)、頸部多處瘀腫(3×0.2公分、3.5×0.3公分、5×0.5公分、3公分、5×0.3公分、5×0.2公分、3×3公分)、左手腕紅腫、擦傷(3.5×2公分)、左膝紅腫、擦傷(6×4公分、1.5×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簡瑞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作鄰(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6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112年6月6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卷第39至48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件被告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被告賴作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木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偵查卷第9至11、70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瑞亨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3至15、57至58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29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可按,及有木棍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傷害犯行與事證相符,以採信。 
   2、綜上,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但因噪音、漏水等事宜常起爭執,未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動輒暴力相向,持木棍毆擊告訴人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傷、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長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相片1張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認被告賴作鄰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門口處,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丟擊告訴人簡瑞亨,致告訴人受傷,並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簡瑞亨上樓返家,妨害其行使自由移動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瑞亨於警、偵訊之供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木棍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辯稱:本案事發當日,告訴人說他住處後面漏水是我搞的鬼,我無法接受,就拿飼養鴿子的長木棍丟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傷部分,我有傷害告訴人,但我沒有不讓告訴人回家,沒有強制罪云云。 
四、經查,此部分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指陳在卷,惟被告否認強制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證,即認被告涉有該部分強制犯罪。是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