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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記載,並於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劉家成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其餘不詳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術內容,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共犯陳○豪、張文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另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等詞,然被告偵、審均堅稱其向告訴人取款時未表明身分、未與告訴人交談等語,復觀告訴人警詢時亦未提及本案兩度交款時,收款者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語,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上述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當天是第一次與共犯陳○豪碰面,他飛機軟體暱稱卡比獸,看起來不像未成年人等語,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對共犯陳○豪於行為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當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向告訴人多次取款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已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素行及被告取款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係新臺幣5萬元,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第4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6月前之某日起,參與少年陳○豪(姓名詳卷,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文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乙○○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少年陳○豪則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分工從事機房角色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冒稱戶政事務所組長、警察局長、警察局隊長林文義、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致電甲○○,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進行公證等語,致甲○○恐遭刑責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8日9時29分許、110年6月10日9時19分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分別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乙○○,乙○○隨即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少年陳○豪,並由少年陳○豪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因此獲得5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8日及110年6月10日與少年陳○豪一同至新北市新店區,向告訴人甲○○分別收取200萬元、300萬元款項後,在車上將贓款交予少年陳○豪,其因此取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少年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與被告同住,且渠等均有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蔡俊賢(所涉本案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110年6月8日、110年6月10日向其收取款項之車手之照片
佐證被告於左列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華南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24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111年6月15日合金新店字第111000205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6月8日至華南銀行自其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另於110年6月10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豪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