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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本案偽造公文書其上蓋印之公印文1枚(詳如附表所示),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文書名稱係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雖不存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相關官署及職銜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該等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前揭前科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生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共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本案報酬係以交付金額之3%計算,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34頁),是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計算式:56萬元×3%),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偵字卷第61、6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1號
  被   告 陳劭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拉斯加」、「表情符號(笑臉)」、「表情符號(大腦)」、「已刪除的帳戶(DA)」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阿拉斯加」、「表情符號(笑臉)」、「表情符號(大腦)」、「已刪除的帳戶(DA)」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阿拉斯加」、「表情符號(笑臉)」、「表情符號(大腦)」、「已刪除的帳戶(D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假冒臺北○○○○○○○○○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阿蒜,佯稱:有無委託他人申辦戶籍謄本等語,再假冒「張俊義警員」、「陳永發主任」佯稱:涉嫌案件需開庭,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內款項領出協助處理等語,致黃阿蒜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郵局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與其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牛皮紙袋,持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7弄旁某公園涼亭內等候。陳劭維則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公證處」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上址公園內,向黃阿蒜自稱係「長官派來之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黃阿蒜而行使之,黃阿蒜即交付上開牛皮紙袋予陳劭維,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署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陳劭維收取前開牛皮紙袋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某公寓,將前開牛皮紙袋放置在該公寓3至4樓梯間處,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阿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邵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阿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牛皮紙袋之事實。
4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文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假公文經送交指紋鑑驗,比對結果與檔存陳劭維指紋卡之右食、左食、右拇、右中、左拇、左拇、右拇、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拉斯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公證處」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