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宥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91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湯豪」、「少年董」、「阿鴻」等人及其他不詳真實成年人在內,
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本身因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其他詐欺案件且較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理)。嗣友人章志忠缺錢花用,適甲○○所屬上開詐騙集團缺少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上繳之「車手」角色,甲○○明知如引介章志忠擔任「車手」,將幫助所屬詐騙集團藉此擴充成員,便於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並加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招募章志忠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章志忠加入後,與「阿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章志忠
旋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旋依指示交予「阿鴻」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以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
證人章志忠之警詢、偵訊陳述與附表一各被害人警詢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
首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437頁至第439頁、審訴卷第202頁、第208頁),核與證人章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89頁)、攝得章志忠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42頁)、章志忠提領紀錄彙整(見偵卷第43頁)及其他各該犯行
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從本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詐術內容、受騙匯款帳戶數量、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轉手成員之分工及涉入成員數量
等情以觀,顯實施詐騙者事先經嚴密安排,非一時起意即可達成,
核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實施之詐騙,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後,旋遭章志忠提領並經多層轉手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招募章志忠加入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幫助所屬詐騙集團擴充成員,因而便宜其他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成員加速犯罪進程並遂行本案各該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加以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因引介章志忠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可獲得何利益,或就本件章志忠提領之詐欺贓款另可分得何報酬,準此難以逕認被告於介紹章志忠擔任「車手」時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招募章志忠加入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一各被害人數法益,僅論以1罪。起訴書認本件係對6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對各被害人所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㈢
起訴書就本件犯行漏未論以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20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至起訴書認被告與章志忠及其他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得就此提出辯解或論告(見審訴卷第202頁),資足保障訴訟權利,附此說明。 ㈣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
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自己加入詐騙集團後,又招募章志忠加入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幫助其等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2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幫助章志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隱匿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匯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介紹章志忠進來詐騙集團沒有報酬等語(審訴卷第208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
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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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7月14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聯繫左列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7月14日晚上10時11分、13分、26分許匯款4萬9,987元、4,126元、1萬1,012元至張智凱郵政帳戶 | 章志忠於111年7月14日晚上10時47分、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從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5,000元 |
| | 於111年7月14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聯繫左列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被害人設定為超值客戶,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7月14日晚上11時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張智凱郵政帳戶 | 章志忠於111年7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從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 |
| | 於111年7月20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聯繫左列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訂購數量有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7月20日晚上10時13分、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憶欣郵政帳戶; 111年7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呂佳樺郵政帳戶 | 章志忠於111年7月20日晚上10時51分、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從陳憶欣郵政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 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從呂佳樺郵政帳戶提領5萬元 |
| | 於111年7月20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聯繫左列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訂購數量有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7月20日晚上10時42分許匯款14萬9,987元至呂佳樺郵政帳戶 | 章志忠於111年7月20日晚上10時56分、57分、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從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
| | 於111年7月20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蝦皮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聯繫左列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雖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7月20日晚上11時2分、4分、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分、5分許匯款9萬9,986元、4萬9,986元、9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呂佳樺合庫帳戶; 同日晚上11時6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陳憶欣郵政帳戶 | 章志忠於111年7月20日晚上11時23分、24分、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同日時26分、27分、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企銀南臺北分行)、同日晚上11時31分、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北市羅安店)從呂佳樺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12分、13分、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同日時16分、16分55秒、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羅鑫門市)、同日時2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從呂佳樺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於111年7月20日晚上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從陳憶欣郵政帳戶提領5萬元 |
| | 於111年7月20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門諾基金會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聯繫左列被害人,佯稱誤將扣款金額設定為5,000元,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7月20日晚上10時15分、17分許匯款4萬9,987元、3萬4,001元至洪紹傑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晚上11時5分、10分、16分、24分、25分、29分許匯款4萬6,980元、1元、4萬9,985元、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185元至呂佳樺玉山帳戶 | 章志忠於111年7月20日晚上10時44分、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洪紹傑土銀帳戶提領6萬元、2萬4,000元; 於同日晚上11時9分、18分、19分、同年月21日凌晨0時7分、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從呂佳樺玉山帳戶提領4萬,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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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智凱所申辦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凱郵政帳戶) |
| 陳憶欣所申辦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憶欣郵政帳戶) |
| 呂佳樺所申辦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樺郵政帳戶) |
| 呂佳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樺合庫帳戶) |
| 呂佳樺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樺玉山帳戶) |
| 洪紹傑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紹傑土銀帳戶)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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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7月15日警詢(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至第140頁) |
| | 111年7月15日警詢(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及存摺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75頁) |
| | 111年7月21日警詢(偵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95頁) |
| | 111年7月21日警詢(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83頁) |
| | 111年7月21日警詢(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1頁至第303頁) |
| | 111年7月21日警詢(偵卷第305頁至第31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353卷第319頁至第33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