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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婷湘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財神」之女性、不詳真實身分於現場負責監控、指揮之男性成員(下稱甲男)、不詳真實身分負責收款之男性收水成員(下稱乙男)之詐騙集團(張婷湘參加本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論罪科刑),擔任前往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張婷湘、「財神」、甲男及乙男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陸續佯裝為「許志雄警官」、「李清友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張玉聰,謊稱:因張玉聰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存款提領交付「公證」才能證明清白云云,致張玉聰陷於錯誤,從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附近之「明水公園」等候。張婷湘依「財神」指示前往「明水公園」附近,改聽從甲男以電話指示行動。張婷湘接獲甲男指令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先前往不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明水公園」,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張玉聰行使之,並向張玉聰收取上開現金48萬元得手,旋前往附近不詳地點,依甲男指示將全數款項轉交予乙男層層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張婷湘、「財神」、甲男、乙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48萬元現金得手,足生損害張玉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並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張婷湘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張玉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婷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審訴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張玉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21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正面、內頁取款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7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見偵卷第43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員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受騙提領款項,由被告分依「財神」、甲男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復將款項交予乙男層層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電磁紀錄,形式上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之「提存監管收據」文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首揭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表彰我國刑事檢察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財神」、甲男、乙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5歲幼子等語(見審訴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合力隱匿本案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90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5,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及其共犯行使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