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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82、883、88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所示):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洪國祥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內「致葉瀞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記載,更正為「致洪國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⒉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乙○○第一次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謝麗鳳匯款時間更正為「下午5時24分許」。
 ⒋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被害人匯入帳戶及被告提領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洪誌隆匯入第一筆金額更正為「4萬9,986元」。
 ⒍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丁○○匯入第二筆款項時間更正為「下午4時31分許」。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2388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11至14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9、10各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雞」、「惡魔」、「北」、「小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魏平權、洪國祥、蕭士淇、謝麗鳳、洪誌隆、己○、戊○○、被害人曾子馨、丁○○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11至14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9、10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而金融卡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婚、現在監執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2388卷第54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提領金額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2388卷第4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本次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及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上繳後對於原所提領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關於詐欺告訴人魏平權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關於詐欺被害人洪國祥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關於詐欺告訴人蕭士淇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欺告訴人謝麗鳳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曾子馨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詐欺告訴人余侑軒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件四併辦意旨書關於詐欺告訴人洪誌隆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關於詐欺告訴人陳致遠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關於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關於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關於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關於詐欺被害人丁○○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關於詐欺告訴人洪詠晨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關於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1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雞」、「惡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小雞」、「惡魔」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雞」、「惡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小雞」指示乙○○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魏平權等人,致魏平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乙○○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魏平權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平權等人。嗣因魏平權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平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平權、被害人洪國祥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魏平權、被害人洪國祥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魏平權、被害人洪國祥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雞」、「惡魔」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大美)
魏平權
於111年4月3日,撥打電話予魏平權,佯稱:因被設定為經銷商且出貨出錯,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魏平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8元

於111年4月3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臺北敦南郵局
6萬元
4萬元
洪國祥
於111年4月3日,撥打電話予洪國祥,佯稱:因員工多扣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葉瀞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4月3日下午5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5元
於111年4月3日下午6時26分許,在統領百貨及統一超商統合門市
2萬元
9,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9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居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甲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北」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車手工作。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北」指示乙○○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蕭士淇等人,致蕭士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乙○○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蕭士淇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蕭士淇等人。嗣因蕭士淇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士淇、余侑軒、謝麗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士淇、余侑軒、謝麗鳳及被害人曾子馨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蕭士淇、余侑軒、謝麗鳳及被害人曾子馨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蕭士淇、余侑軒、謝麗鳳及被害人曾子馨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彼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雞」、「惡魔」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甲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金豪)
蕭士淇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士淇,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被設為高級會員,將會收取58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蕭士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5分、3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操作提款機匯款
2萬9,983元
2萬9,985元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6時38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6萬元
2萬7,000元
謝麗鳳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麗鳳,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被設為高級會員,將會收取年費,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謝麗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9,985元
曾子馨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子馨,佯稱:因網站系統出錯,將會扣取2100元年費,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曾子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6時1分、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7,104元
2萬9,985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士淇
同上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24分、4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操作提款機匯款
3萬元
2萬9,985元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萬3,000元
余侑軒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余侑軒,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被設為高級會員,將會收取5800元費用,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余侑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28分、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5元
3,171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案件(甲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及暱稱欄顯示游泳符號圖像之人(下稱「游泳」)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緯」、「游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加入「小緯」、「游泳」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乙○○依「小緯」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游泳」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游泳」,乙○○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誌隆、陳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洪誌隆、陳致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誌隆、陳致遠之報案資料。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誌隆、陳致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緯」、「游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8,560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2萬8,000元,及被告之報酬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13、13388、1794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899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洪誌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7時1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墨磚民宿」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
18時1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8月3日
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2
陳致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內張貼家庭代工訊息,吸引其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須先行給付押金使得安排代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
時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8月3日
1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2
111年8月3日
21時24分許
1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2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7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及暱稱欄顯示游泳符號圖像之人(下稱「游泳」)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緯」、「游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加入「小緯」、「游泳」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誌隆,致洪誌隆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乙○○依「小緯」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游泳」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游泳」,乙○○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洪誌隆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誌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㈣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26號案件(甲股)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被害人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上述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洪誌隆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8月3日下午6時10分、1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向榮)
於111年8月3日下午6時25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8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2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甲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小偉」、「北」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車手工作。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偉」、「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將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該詐騙集團成員「北」則指示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領取,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北」指示乙○○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己○等人,致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乙○○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己○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己○等人。嗣因己○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人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⑴告訴人丙○○、甲○○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告訴人己○等人及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告訴人丙○○、甲○○寄出之帳戶遭人領取之事實。
4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己○等人及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彼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丙○○、甲○○寄出包裹之事實。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偉」、「北」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案件(甲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丙○○
(提告)
家庭代工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2
甲○○
(提告)
申辦貸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後山埤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己○(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
1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於111年6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4萬9,000元
於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53分、54分許
4萬9,989元4萬9,99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志豪)
自111年6月25日晚間時9時0分起至7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22號等地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2
丁○○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7月7日下午4時28分、38分許
9萬9,985元3萬7,90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慈恩)
自11年7月7日下午4時43分起至57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9號及松江路237號等地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3
洪詠晨(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9分許
1萬2,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慈恩)
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3,000元
4
戊○○(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於111年7月7日晚間7時3分許
2萬7,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慈恩)
於111年7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