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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9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勝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被告自任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㈡本院於112年12月30日訊問程序後,命被告具保時,一併告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未遵期到庭,且未說明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112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4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亦因被告未在拘提處所而無法拘提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83600號函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花檢景勇113助12字第11390023460號函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6頁)。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即被告顯無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