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光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57、21195、23000號、26587、2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因認被告葉鴻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鴻光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95年度偵字第19557號
第21195號
第23000號
第26587號
第27495號
被 告 鄭敢
被 告 黃正宗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葉鴻光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游淑慧律師
被 告 郭麗綺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李秉緯
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律師
被 告 忻鴻榮
侯由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律師
被 告 孫偉德
劉麗玉
黃秀坤
梁秀榆
吳武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被 告 莊欽銘
鄭蓬生
王清山
孫德逵
莊尉
林志熙
陳志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家奇
江南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孟生律師
被 告 官大熾
呂煥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黃柏鈞
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律師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鄭忠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敢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下稱:台北航空站)航務組組員,為台北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成員,負責噪音補助經費之審核及發放業務,吳武郎為台北市松山區下埤里里長,莊欽銘為台北市中山區大佳里里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正宗為賓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展公司,設臺北市龍江路394巷29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葉鴻光為黃正宗之合夥人,為該公司業務經理,郭麗綺(原名郭俐伶)為葉鴻光女友,負責賓展公司行政、財務之管理;侯由坤為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彤公司,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負責人,李秉緯(原名李傳愛)、忻鴻榮為該公司董事、合夥人;莊尉為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技昇公司,設台北縣○○市○○路000號4樓)負責人,林志熙、陳志鑫為該公司業務、工務經理;鄭蓬生為 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源公司,設臺北市○○路000巷0號2樓)負責人;陳家奇為安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烽公司,設臺北市○○街000號1樓)負責人;孫德逵為昆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司,設臺北市○○○路0段000 號6樓)負責人;王清山為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寶公司,設高雄市○○0路000號16樓)負責人;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煥章、黃柏鈞等人均為建築師;鄭忠松為曹昌勝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
二、按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臺北航空站噪音防制區住戶申請噪音防制補助費需檢附申請表、身分證影本、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案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建築師或廠商之營業證明、防音工程設計圖說、建築物現況照片等文件,經審查後需由臺北航空站人員會同申請人、建築師、廠商、里長進行現場會勘,會勘後由噪音改善小組成員製作會勘記錄及經費補助複審表後,住戶即可施工,完工後住戶應檢具完工檢查申請書報請臺北航空站人員會同建築師、廠商、里長實施完工檢查(即驗收),由臺北航空站人員製作工作檢查記錄表,再依行政流程由臺北航空站撥付工程款。次按臺北航空站提供機場周邊住戶航空噪音防制經費,係以設置噪音防制設施為目的,不得補助現金,合先敘明。
三、緣於民國92年4月間,鄭敢負責辦理「台北市莊敬里撫遠街東側道路新築工程拆遷戶專案補助噪音防制設備案」,原應依上述規定會同廠商、住戶、里長及設計規劃之建築師實地會勘、驗收,並應
覈實審查申請資料,惟因莊敬里之申請戶均為違章建築,行將拆除,申請戶並無施作防音設施之真意,該里里長周德潤(已歿)竟與賓展公司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黃正宗指示葉鴻光在該里招攬住戶代為提出申請,郭麗綺則負責處理賓展公司有關噪音防制業務之行政及財務工作;
渠等深知莊敬里里民陳根榮等29戶(另行分案偵辦)根本無意施作防音設施,而意在獲取現金,竟指示公司員工粗略製作住戶設計圖說,並徵得建築師孫偉德之同意,雙方協議以每戶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借牌」(詳下述),賓展公司
乃以上述設計圖書等文件,蓋用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以住戶委託孫偉德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之名義提出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惟根本未依申請內容前往施作;而鄭敢明知孫偉德建築師並未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亦未曾到場參與會勘及完工檢查(即驗收),賓展公司亦未依申請書所載內容至申請戶處所裝設空調設備4組、通風消音箱2組,而係以裝設「空調設備空殼」之方式瓜代應付驗收拍照,
旋即拆卸,竟違背職務仍予通過驗收,並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工作會勘記錄
暨經費複審表、工作檢查紀錄表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申請戶已依申請內容施作完工,致台北航空站
陷於錯誤支付申請戶每戶15萬元之工程款,共計435 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航空站對噪音防制補助之正確性。黃正宗等人再與申請戶陳根榮等人朋分款項,每戶退款10萬元,而鄭敢則向賓展公司要求包含上述莊敬里在內,依賓展公司承攬臺北航空站轄內之噪音防制工程戶數,每戶3,000元之賄賂,葉鴻光、黃正宗、郭麗綺?3人依其索求,或由黃正宗自行支領或由葉鴻光向郭麗綺請款,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柯冠瑩以業務費名目出帳後,再由葉鴻光或黃正宗在台北航空站側門或賓展公司附近以現金陸續交付鄭敢,或由郭麗綺直接匯入鄭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00000000000帳戶,計鄭敢收受渠等賄賂約160萬餘元。
四、92年間,聯彤公司之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亦在臺北航空站轄內承攬航空噪音防制工程,李秉緯負責財務、行政,忻鴻榮則負責攬客及施工;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3人為拉攏當地住戶、俾利業務之拓展,遂雇用臺北市大佳里居民黃秀坤、梁秀榆夫婦與忻鴻榮一同在大佳里地區攬客,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侯由坤出面徵得建築師劉麗玉之同意,雙方協議以每戶1000元之代價「借牌」(詳下述),聯彤公司乃以忻鴻榮粗略製作之設計圖說等文件,蓋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以住戶委託劉麗玉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之名義提出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惟聯彤公司除依申請內容施作防音門、窗外,並未如實施作每台2萬元之通風消音箱;而鄭敢明知劉麗玉建築師並未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亦未曾到場參與會勘及完工檢查(即驗收),聯彤公司亦未依申請書所載內容至申請戶張麗敏等人(另行分案偵辦)處所裝設通風消音箱,而係以吊掛通風消音箱之方式瓜代應付驗收拍照,旋即拆卸,竟違背職務仍予通過驗收,並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複審表、工作檢查紀錄表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申請戶已依申請內容施作完工,致台北航空站陷於錯誤,支付申請戶每戶15萬餘元之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臺北航空站對噪音防制補助之正確性。計聯彤公司浮報獲取之通風消音箱工程款金額計300萬元,俟臺北航空站撥款後,聯彤公司再以每戶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或以致贈冷氣機之方式朋分張麗敏等住戶;而鄭敢則向聯彤公司索求賄賂計?1?0餘萬元,由忻鴻榮於會勘或驗收時以現金親自交付。
五、因承攬臺北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之廠商甚多,
彼此競爭激烈,鄭敢遂藉負責辦理航空噪音防制工程會勘、驗收之職務,基於索賄之犯意,明示、暗示或以應急支用等名義以每戶2000元至3000元之「行情價」向廠商索賄,自91年至94年間,鄭敢計收受廠商宏技昇公司、 源公司林志熙、陳建鑫、鄭蓬生等人賄款共約100萬元,收受安烽公司陳家奇賄款30萬元,收受昆虹公司孫德逵賄款50萬元、收受港寶公司王清山賄款40萬元,金額總計約220萬元,由上述廠商親自以現金在台北航空站附近交付,鄭敢再將之存入其本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00000000000帳戶,陸續提領花用。
六、下埤里里長吳武郎、大佳里里長莊欽銘2人,明知依據「台北市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規定,係受台北航空站委託於台北市松山區下埤里及大佳里受補助戶提出完工檢查申請時,應與台北航空站人員、申請人、建築師及施工廠商共同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工作,並在經費複審表及完工紀錄表上核章,台北航空站並支付里長每戶協助審核費用300元,惟渠等懈怠職務竟未實際到場參與會勘、驗收,於廠商安烽公司、賓展公司、宏技昇公司、聯彤公司將完工檢查申請書等資料送渠等審核時藉機刁難索賄,否則不予蓋章,上述廠商為求資料順利送核,乃分別依渠等索求,於人員送交資料時以夾帶現金之方式致送吳武郎、莊欽銘2人「蓋章費」。計自91年至94年間,吳武郎收受安烽公司陳家奇賄款1萬餘元,收受宏技昇公司林志熙賄款9萬餘元,收受賓展公司葉鴻光賄款4萬餘元;莊欽銘收受聯彤公司忻鴻榮賄款2萬餘元。
七、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侯由坤、忻鴻榮、李秉緯、莊尉、林志熙、鄭蓬生、陳家奇、孫德逵、王清山等廠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明知依據「台北市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規定,住戶申請航空噪音補助費之流程為:由住戶自行找具有防音工程經驗之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設計、規劃,復將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表、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相關資料送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辦理初審,通過初審後再由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會同台北航空站人員辦理複審及會勘,再由申請人自行找施工廠商施工,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並須依權責監造及配合完工驗收,惟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侯由坤、忻鴻榮、李秉緯、莊尉、林志熙、鄭蓬生、陳家奇、孫德逵、王清山等施工廠商,竟與建築師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煥章、黃柏鈞及向曹昌勝建築師借牌之鄭忠松等人協議,以每戶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由孫偉德等建築師出名「借牌」予黃正宗等施工廠商為住戶申請之用,各該雙方協議建築師毋庸設計、規劃,亦不需到場參與會勘、驗收,僅授權黃正宗等人刻用建築師之大、小章使用,或於黃正宗等廠商備齊相關設計圖說、合約書、經費複審表、完工紀錄表、收據等文件後,持向渠等蓋章的方式,向臺北航空站提出申請,而與各該廠商共同詐領應屬建築師執行職務之酬金每戶(15萬元乘以5%,扣除稅金)工程設計費6,818元。計建築師孫偉德於90年
迄94年,配合賓展公司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詐領金額為1,126萬餘元;劉麗玉配合聯彤公司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施作137戶,詐領93萬4,066元;呂煥章配合宏技昇公司莊尉、林志熙施作約200戶,詐領136萬3,600元;江南生配合源公司鄭蓬生施作403戶,詐領274萬7,654元;鄭忠松配合安烽公司陳家奇施作400餘件,詐領841萬餘元;官大熾配合昆虹公司孫德逵施做400戶,詐領272萬7,200元;黃柏鈞配合港寶公司張清山施作約200戶,詐領136萬3,600元。上開建築師除收取廠商每戶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借牌費用外,相關之稅金亦協議由廠商支付。
八、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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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賓展公司承攬承攬臺北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防制工程之事實。 2.賓展公司向被告孫偉德「借牌」,實際上係由公司員工自行規劃設計之事實。 3.賓展公司以每戶3000之代價賄賂被告鄭敢,因而該公司承攬之案件,無論有無據實施作,均可以通過驗收之事實。 4.莊敬里陳根榮等?2?9戶之申請戶係違建戶,根本無意施作,賓展公司因行賄被告鄭敢而仍獲核撥款項,並朋分申請戶每戶10萬元之事實。 5.賓展公司亦承攬下埤里住戶之申請案件,被告吳武郎於簽章時索取里長蓋章費之事實。 |
| | 1.有關賓展公司之全部犯罪事實。 2.莊敬里29戶均為違建拆遷戶,根本無意施作,係經由里長周德潤和居民談妥由賓展公司代為申請, 嗣撥款後退每申請戶10萬元之事實。 3.賓展公司承攬之案件,每戶支付3000元賄款予被告鄭敢之事實。 4.下埤里里長吳武郎索取蓋章費之事實。 |
| | 1.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正宗,92年及93年間承攬臺北航空站轄內住戶噪音補助工程之事實。 2.匯款10萬元予被告鄭敢之事實。 |
| | 1.與被告忻鴻榮、侯由坤合資承攬臺北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忻鴻榮負責攬客,侯由坤找建築師借牌之事實。 2.知道大佳里住戶並未實際裝設通風消音箱,而係驗收拍照後再拆卸之事實。 |
| | 1.與被告李秉緯、忻鴻榮合資承攬臺北航空站轄區住戶噪音補助工程,被告忻鴻榮負責攬客、被告李秉緯負責財務之事實。 2.其出面與被告劉麗玉「借牌」並商談細節,被告劉麗玉同意以每戶1000元為代價「借牌」供聯彤公司使用之事實。 |
| | 1.有關聯彤公司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莊欽銘索取蓋章費之事實。 3.行賄被告鄭敢之事實。 |
| | 1.申請航空噪音補助工程之流程。 2.里長參與驗收,臺北航空站會支付每案300元之費用之事實。 3.大佳里申請戶施作之隔音門、窗與申請數量不符,通風消音箱有的未實際安裝,有的係驗收拍照完由廠商搬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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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孫偉德之犯罪事實。 2.賓展公司先後與其聯繫、洽談者係被告黃正宗、葉鴻光之事實。 3.交付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供被告黃正宗使用之事實。 |
| | 1.被告劉麗玉之犯罪事實。 2.聯彤公司先後由被告侯由坤、忻鴻榮聯繫、洽談借牌之事實。 |
| | 1.替聯彤公司招攬噪音防制工程客戶之事實。 2.建築師從未至現場之事實。 3.大佳里住戶均未施作通風消音箱,事後每戶獲得現金退款之事實。 |
| | 1.被告鄭敢收賄之事實。 2.曹昌勝建築師事務所並未派員會勘、驗收,而係借牌之事實。 3.被告吳武郎索取蓋章費之事實。 |
| | 1.被告鄭敢以借款名義向其索? 取金錢之事實。 2.被告官大熾並未實際到場會勘、驗收、相關之設計規劃圖說亦非被告官大熾所為之事實。 |
| | 1.與宏技昇公司有關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鄭敢收賄之事實。 3.被告呂煥章之犯罪事實。 |
| | 1.與港寶公司有關之犯罪事實? 。 2.被告黃柏鈞之犯罪事實。 |
| | 1.與宏技昇、安烽公司有關之犯罪事實。 2.被告鄭敢收賄之事實。 3.被告吳武郎索取蓋章費之事實。 |
| | 1.宏技昇公司由被告呂煥章配合簽證之事實。 2.被告鄭敢收賄之事實。 3.被告吳武郎索取蓋章費之事實。 |
| | 以每戶3000元之代價替被告王清山承攬之噪音防制工程案件簽證,惟並未設計、規劃亦未到場會勘、驗收,事後製作每戶6000餘元收據之事實。 |
| | 以每戶3000至3500元之代價替被告鄭蓬生承攬之噪音防制工程案件簽證,並授權鄭某刻其事務所之大、小章,惟並未設計、規劃,亦未到場會勘、驗收之事實。 |
| | 以每戶2000至3000元之代價替被告孫德逵承攬之噪音防制工程案件簽證,惟實未設計、規劃,亦未到場會勘、驗收之事實。 |
| | 以每戶2000元之代價替被告莊蔚承攬之噪音防制工程案件簽證,並授權莊某刻其事務所大、小章,惟實未設計、規劃,亦未到場會勘、驗收之事實。 |
| | 以曹昌勝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承攬安烽公司臺北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簽證業務,未到場會勘、驗收,亦未設計、規劃,每戶收受1500元之費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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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航空站之噪音補助不得補助現金,而係完成防音設施之施作後,通過完工檢查程序,撥款補助施作項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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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聯彤公司之分工情形。 2.聯彤公司配合之建築師為被告劉麗玉,圖說實際上係被告忻鴻榮繪製之事實 |
| | 賓展公司之分工情形、帳務流程、及相關 傳票代號之意義。 |
| | 被告梁秀榆、黃秀坤替聯彤公司招攬大佳里里民申請噪音防制工程補助費用、通風消音箱驗收拍照完即拆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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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申請噪音防制工程補助費用? 之流程。 2.申請戶不得領取現金之事實? 。 |
| | 昆虹公司行賄公務員、相關情形由被告孫德逵處理之事實。 |
| | 1.與安烽公司相關之犯罪事實。 2.被告吳武郎索取蓋章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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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航空站噪音補助工程案申請卷41冊及核銷卷8冊、 扣押物編號F03、04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文書資料、 扣押物編號D01收據明細、D05合約書。 | |
| 羅金興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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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編號H01松山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專案收支說明、D9-4文件資料、G01 昆虹公司臺北商銀永春分行帳戶存摺 | |
| 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作業流程、申請要點、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相關會議記錄等資料。工程費用請款流程及相關規定。 | |
| 被告江南生提出之存摺影本發票、扣繳憑單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證人曹昌勝提出之扣繳憑單等資料。 | |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56條關於
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合先序明。
(一)被告鄭敢: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被鄭敢告所犯上述各罪,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均論以連續犯並
加重其刑,所犯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收賄罪嫌,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被告黃正宗等6人所犯上述各罪,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所犯
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就所犯行賄罪間,被告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就所犯行賄罪間,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與同案被告孫偉德間,被告侯由坤、李秉緯、忻鴻榮與同案被告劉麗玉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葉鴻光、忻鴻榮就所涉行賄罪嫌,均於偵查中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渠等所犯上述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武郎、莊銘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渠等所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莊蔚、鄭蓬生、林志熙、陳志鑫、陳家奇、孫德逵、王清山等廠商與被告孫偉德、劉麗玉、官大熾、黃柏鈞、江南生、呂煥章、鄭忠松等建築師: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渠等所為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所犯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各廠商與配合建築師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秀坤、梁秀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渠等所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具體
求刑:被告鄭敢身為噪音防制工程之承辦公務員,長期利用職務向廠商收受賄賂,且為圖私利,勾結不肖廠商,辦理不實驗收,使無意施作防音設施之民眾獲取現金、或浮報款項,使航空噪音防制之精神蕩然無存,惡性重大,惟其
犯後尚知所悔悟,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被告吳武郎、莊欽銘身為里長,應依規定共同辦理完工檢查,竟不依法行事,支領臺北航空站每戶300元之費用後,仍不到場實際參與,反而蓄意刁難廠商,藉其職務需索里長「蓋章費」,事後又不知悔悟,仍飾詞狡辯;被告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侯由坤、忻鴻榮等人,身為噪音防制工程廠商,竟未據實施作,反而行賄承辦公務員配合不實驗收,事後再和住戶朋分款項,嚴重破壞噪音防制補助之精神,惟其中被告葉鴻光、忻鴻榮犯後尚知所悔悟,自白全部犯行。請
審酌各該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犯各項罪名及前述各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敢
有期徒刑12年、被告黃正宗有期徒刑5年、被告葉鴻光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郭麗綺有期徒刑3年、被告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有期徒刑3年,被告吳武郎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莊欽銘有期徒刑7年2月,其餘被告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筱 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