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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57、21195、23000號、26587、2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綺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麗綺(原名郭俐伶,下稱被告)為同案被告葉鴻光(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下逕稱其名)女友,負責賓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展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行政、財務之管理,同案被告黃正宗(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為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鴻光為黃正宗之合夥人,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同案被告鄭敢(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航務組組員,為臺北航空站「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成員,負責噪音補助經費之審核及發放業務,同案被告吳武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為臺北市松山區下埤里里長,同案被告莊欽銘(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為臺北市中山區大佳里里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同案被告侯由坤(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為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彤公司,址設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407巷1弄7號2樓)負責人,同案被告李秉緯(原名李傳愛;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忻鴻榮(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其名)為該公司董事、合夥人;同案被告壬○(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為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技昇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負責人,同案被告忻鴻榮、陳志鑫(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均逕稱其名)為該公司業務、工務經理;同案被告鄭蓬生(業經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下逕稱其名)為喆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喆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巷0號2樓)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家奇(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為安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烽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0號1樓)負責人;同案被告孫德逵(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為昆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 號6樓)負責人;同案被告王郁雄(原名王清山;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為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寶公司,址設高雄市○○0路000號16樓)負責人;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煥章、黃柏鈞等人(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均逕稱其名)均為建築師;鄭忠松(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逕稱其名)為曹昌勝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
  ㈡按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臺北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臺北航空站噪音防制區住戶申請噪音防制補助費需檢附申請表、身分證影本、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案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防音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建築師或廠商之營業證明、防音工程設計圖說、建築物現況照片等文件,經審查後需由臺北航空站人員會同申請人、建築師、廠商、里長進行現場會勘,會勘後由噪音改善小組成員製作會勘記錄及經費補助複審表後,住戶即可施工,完工後住戶應檢具完工檢查申請書報請臺北航空站人員會同建築師、廠商、里長實施完工檢查(即驗收),由臺北航空站人員製作工作檢查記錄表,再依行政流程由臺北航空站撥付工程款。次按臺北航空站提供機場周邊住戶航空噪音防制經費,係以設置噪音防制設施為目的,不得補助現金,合先敘明。
  ㈢緣於民國92年4月間,鄭敢負責辦理「台北市莊敬里撫遠街東側道路新築工程拆遷戶專案補助噪音防制設備案」,原應依上述規定會同廠商、住戶、里長及設計規劃之建築師實地會勘、驗收,並應覈實審查申請資料,惟因莊敬里之申請戶均為違章建築,行將拆除,申請戶並無施作防音設施之真意,該里里長周德潤(已歿)竟與賓展公司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正宗指示葉鴻光在該里招攬住戶代為提出申請,郭麗綺則負責處理賓展公司有關噪音防制業務之行政及財務工作;渠等深知莊敬里里民陳根榮等29戶(另行分案偵辦)根本無意施作防音設施,而意在獲取現金,竟指示公司員工粗略製作住戶設計圖說,並徵得建築師孫偉德之同意,雙方協議以每戶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借牌」(詳下述),賓展公司乃以上述設計圖書等文件,蓋用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以住戶委託孫偉德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之名義提出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惟根本未依申請內容前往施作;而鄭敢明知孫偉德建築師並未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亦未曾到場參與會勘及完工檢查(即驗收),賓展公司亦未依申請書所載內容至申請戶處所裝設空調設備4組、通風消音箱2組,而係以裝設「空調設備空殼」之方式瓜代應付驗收拍照,旋即拆卸,竟違背職務仍予通過驗收,並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複審表、工作檢查紀錄表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申請戶已依申請內容施作完工,致臺北航空站陷於錯誤支付申請戶每戶15萬元之工程款,共計43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航空站對噪音防制補助之正確性。黃正宗等人再與申請戶陳根榮等人朋分款項,每戶退款10萬元,而鄭敢則向賓展公司要求包含上述莊敬里在內,依賓展公司承攬臺北航空站轄內之噪音防制工程戶數,每戶3,000元之賄賂,葉鴻光、黃正宗、郭麗綺等3人依其索求,或由黃正宗自行支領或由葉鴻光向郭麗綺請款,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柯冠瑩以業務費名目出帳後,再由葉鴻光或黃正宗在臺北航空站側門或賓展公司附近以現金陸續交付鄭敢,或由郭麗綺直接匯入鄭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00000000000帳戶,計鄭敢收受渠等賄賂約160萬餘元。
  ㈣92年間,聯彤公司之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亦在臺北航空站轄內承攬航空噪音防制工程,李秉緯負責財務、行政,忻鴻榮則負責攬客及施工;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3人為拉攏當地住戶、俾利業務之拓展,遂雇用臺北市大佳里居民黃秀坤、梁秀榆夫婦與忻鴻榮一同在大佳里地區攬客,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侯由坤出面徵得建築師劉麗玉之同意,雙方協議以每戶1000元之代價「借牌」(詳下述),聯彤公司乃以忻鴻榮粗略製作之設計圖說等文件,蓋用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以住戶委託劉麗玉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監造之名義提出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惟聯彤公司除依申請內容施作防音門、窗外,並未如實施作每台2萬元之通風消音箱;而鄭敢明知劉麗玉建築師並未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亦未曾到場參與會勘及完工檢查(即驗收),聯彤公司亦未依申請書所載內容至申請戶張麗敏等人(另行分案偵辦)處所裝設通風消音箱,而係以吊掛通風消音箱之方式瓜代應付驗收拍照,旋即拆卸,竟違背職務仍予通過驗收,並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工作會勘記錄暨經費複審表、工作檢查紀錄表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申請戶已依申請內容施作完工,致臺北航空站陷於錯誤,支付申請戶每戶15萬餘元之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臺北航空站對噪音防制補助之正確性。計聯彤公司浮報獲取之通風消音箱工程款金額計300萬元,俟臺北航空站撥款後,聯彤公司再以每戶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或以致贈冷氣機之方式朋分張麗敏等住戶;而鄭敢則向聯彤公司索求賄賂,由忻鴻榮於會勘或驗收時以現金親自交付。
  ㈤因承攬臺北航空站噪音防制工程之廠商甚多,彼此競爭激烈,鄭敢遂藉負責辦理航空噪音防制工程會勘、驗收之職務,基於索賄之犯意,明示、暗示或以應急支用等名義以每戶2000元至3000元之「行情價」向廠商索賄,自91年至94年間,鄭敢計收受廠商宏技昇公司、喆源公司忻鴻榮、陳建鑫、鄭蓬生等人賄款共約100萬元,收受安烽公司陳家奇賄款30萬元,收受昆虹公司孫德逵賄款50萬元、收受港寶公司王清山賄款40萬元,金額總計約220萬元,由上述廠商親自以現金在臺北航空站附近交付,鄭敢再將之存入其本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00000000000帳戶,陸續提領花用。
  ㈥下埤里里長吳武郎、大佳里里長莊欽銘2人,明知依據「台北市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規定,係受臺北航空站委託於臺北市松山區下埤里及大佳里受補助戶提出完工檢查申請時,應與臺北航空站人員、申請人、建築師及施工廠商共同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工作,並在經費複審表及完工紀錄表上核章,臺北航空站並支付里長每戶協助審核費用300元,惟渠等懈怠職務竟未實際到場參與會勘、驗收,於廠商安烽公司、賓展公司、宏技昇公司、聯彤公司將完工檢查申請書等資料送渠等審核時藉機刁難索賄,否則不予蓋章,上述廠商為求資料順利送核,乃分別依渠等索求,於人員送交資料時以夾帶現金之方式致送吳武郎、莊欽銘2人「蓋章費」。計自91年至94年間,吳武郎收受安烽公司陳家奇賄款1萬餘元,收受宏技昇公司忻鴻榮賄款9萬餘元,收受賓展公司葉鴻光賄款4萬餘元;莊欽銘收受聯彤公司忻鴻榮賄款2萬餘元。
  ㈦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侯由坤、忻鴻榮、李秉緯、壬○、忻鴻榮、鄭蓬生、陳家奇、孫德逵、王清山等廠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依據「台北市松山機場周圍地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要點」規定,住戶申請航空噪音補助費之流程為:由住戶自行找具有防音工程經驗之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設計、規劃,復將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表、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相關資料送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辦理初審,通過初審後再由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會同臺北航空站人員辦理複審及會勘,再由申請人自行找施工廠商施工,建築師或合格技術服務廠商並須依權責監造及配合完工驗收,惟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侯由坤、忻鴻榮、李秉緯、壬○、忻鴻榮、鄭蓬生、陳家奇、孫德逵、王清山等施工廠商,竟與建築師孫偉德、劉麗玉、江南生、官大熾、呂煥章、黃柏鈞及向曹昌勝建築師借牌之鄭忠松等人協議,以每戶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由孫偉德等建築師出名「借牌」予黃正宗等施工廠商為住戶申請之用,各該雙方協議建築師毋庸設計、規劃,亦不需到場參與會勘、驗收,僅授權黃正宗等人刻用建築師之大、小章使用,或於黃正宗等廠商備齊相關設計圖說、合約書、經費複審表、完工紀錄表、收據等文件後,持向渠等蓋章的方式,向臺北航空站提出申請,而與各該廠商共同詐領應屬建築師執行職務之酬金每戶(15萬元乘以5%,扣除稅金)工程設計費6,818元。計建築師孫偉德於90年迄94年,配合賓展公司黃正宗、葉鴻光、郭麗綺,詐領金額為1,126萬餘元;劉麗玉配合聯彤公司李秉緯、侯由坤、忻鴻榮施作137戶,詐領93萬4,066元;呂煥章配合宏技昇公司壬○、忻鴻榮施作約200戶,詐領136萬3,600元;江南生配合喆源公司鄭蓬生施作403戶,詐領274萬7,654元;鄭忠松配合安烽公司陳家奇施作400餘件,詐領841萬餘元;官大熾配合昆虹公司孫德逵施做400戶,詐領272萬7,200元;黃柏鈞配合港寶公司張清山施作約200戶,詐領136萬3,600元。上開建築師除收取廠商每戶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借牌費用外,相關之稅金亦協議由廠商支付。  
 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項未修正,增列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至5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而言,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決定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基礎。
 ㈡刑法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罰金刑: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牽連犯: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追訴權時效: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⑵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⑶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2年6月)。
  ㈡又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期間為94年間,並無確切之月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定本件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7月1日。而本件係於95年4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4337號卷第2頁),於95年12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96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6年度訴字117號通緝案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頁),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北院木刑開緝字第27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因此,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7月1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100年5月20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5年1月8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95年12月27日)至實際繫屬法院(即96年1月22日)之期間共27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從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1月14日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