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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33號
原      告  浩室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峰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竊盜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鄭騏蔚被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