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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 25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63號
原      告  李素馨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112年度審訴字第12163詐欺等案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詐欺等案件」。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即明。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刑事案號之記載,誤將「112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錯載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2163號」,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