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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謝貞健(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貞健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