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津勝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在案,該裁定
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住所(按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
暨陳情狀」
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相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2年12月4日將該裁定正本
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卷第19頁)。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4日
寄存送達後經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
翌日起算
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12月24日,然因該日為假日,故
抗告期間應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12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暨陳情狀」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