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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撤緩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戚學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戚學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戚學宸因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故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戚學宸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8月2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無訛以認定。
(三)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提供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9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表示不想執行義務勞務,覺得麻煩等語,經觀護人告以未完成勞務,緩刑將會被撤銷,受刑人亦表明不願意履行,已知悉並接受未完成之法律效果等情,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執行卷宗、附條件緩刑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無誤。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現在工作無法指定休假,難以配合履行義務勞務及向觀護人報到,會影響到工作,已瞭解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而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