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境相
上列被告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陳境相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給付被害人苗華玲新臺幣(下同)3,432,000元、被害人康家溢1,144,000及被害人康雅惠1,144,000元 等情,業經該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詎受刑人自108年11月起即有給付遲延且金額短少之情事, 迄至112年12月20日前,對被害人苗華玲僅賠償1,424,000元,對被害人康家溢、康雅惠則合計賠償974,000元, 堪信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履行緩刑條件,違反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前案判決之緩刑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其餘詳如聲請書 所載)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 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依聲請書記載,被告應於5年緩刑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亦即給付被害人苗華玲3,432,000元、被害人康家溢1,144,000及被害人康雅惠1,144,000元,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苗華玲3,400,000元(各期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對康家溢、康雅惠一併賠償1,974,000元(各期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匯款單據 可憑,是以,受刑人對被害人苗華玲尚有32,000元未清償,對被害人康家溢、康雅惠尚有314,000元未清償,可 堪認定。 (三)基上,被告對被害人苗華玲部分幾近賠償完畢,對被害人康家溢、康雅惠亦已賠償聲請書所主張逾86%之數額,是依據受刑人上開賠償人之狀況,堪稱其主觀上有積極賠償之意念,且亦有實際履行之行為, 非無悛悔之意,尚難以有未完全清償之狀況,即遽認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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