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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向甲○○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明知屋內之梳妝台1只、茶几1張、窗簾4組、除濕機1台等物均為甲○○所有,其僅有通常使用權,竟於110年12月8日搬離上開租屋處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所持有之梳妝台1只、茶几1張、窗簾4組、除濕機1台搬離上開租屋處,而侵占入己,經甲○○發現上開物品遭人取走且乙○○搬離該租屋處,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9至82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仲介張耿碩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80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租屋處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89至101頁、第103至12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屋處之梳妝台1只、茶几1張、窗簾4組、除濕機1台,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本不得任意搬運或處分,竟予以侵占入己,未能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需扶養四名未成年小孩並罹患癌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狀況、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梳妝台1只、茶几1張、窗簾4組、除濕機1台,雖未扣案,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是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等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