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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經莎


            陳友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詹閔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96、1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仁、李經莎係夫妻關係,兩人一同經營衍慶國際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衍慶公司),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雇用告訴人林栩帆擔任運送貨品等事宜,被告詹閔凱則為出租提供衍慶公司所須乾冰氣瓶之正一乾冰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正一乾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友仁、李經莎於同年11月10日,指示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衍慶公司公務車,前往正一乾冰公司,載運所承租之高壓氣體鋼瓶,被告詹閔凱本應注意所提供出租之高壓氣體鋼瓶之瓶身應加裝閥帽強化安全之安全防護,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未加裝閥帽安全防護之高壓氣體鋼瓶交付與告訴人後,置於前開公務車上,加上被告陳友仁、李經莎本應注意於公務車上應有固定高壓鋼瓶及防止高壓氣體逸漏而引起危害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公務車內備妥足資將前開壓二氣化碳氣體鋼瓶固定及防止氣體逸漏等措施,導致告訴人於運送中,因前開未加裝帽安全防護加上公務車內未有固定該鋼瓶設備之緣故,導致鋼瓶內之氣體逸漏而因體內二氣化碳濃度過高陷入昏迷之傷害,遂與案外人賴韋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經送醫而幸回復意識,然今仍有咳嗽、喘不過氣及創傷後壓力症等情。因認被告陳友仁、李經莎、詹閔凱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三人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