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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樂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樂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竊錄內容影像檔案及其附著物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騰樂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杰克音樂觀賞表演時,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其手機(型號:iPhone 12、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放置在舞台地面,鏡頭朝上以攝錄表演團體之團員裙內身體隱私部位,有團員阮○○、李○○、林○○及高○○(真實姓名均詳卷。李○○、林○○於本案提起公訴前業已撤回告訴,高○○則從未提出告訴,此3位被害人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知,詳下述)經過上開手機攝錄之範圍,而遭竊錄裙內身體隱私部位。因在場之其他團員察覺有異而告知阮○○等人,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明確記載「鏡頭朝上攝錄表演團體團員阮○○、李○○、林○○及高○○著裙裝之裙內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在場之歐○○察覺有異,告知阮○○、李○○、林○○及高○○遭人偷錄裙底,阮○○、李○○、林○○及高○○立即報警處理,並要求王騰樂不得離開現場」,並未有任何起訴範圍排除被告王騰樂侵害李○○、林○○及高○○部分之記載,且同欄第二段(案由)記載「案經阮○○、李○○、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包括被告竊錄被害人李○○、林○○及高○○之部分,並未排除起訴前已撤回告訴之李○○、林○○及從未提出告訴之高○○遭侵害的犯罪事實,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能僅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開庭時以言詞陳稱:因高○○並未提出告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即把被告竊錄被害人高○○部分之犯罪事實當作未曾起訴。
二、告訴或請求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19條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害人李○○、林○○於本案未生起訴效力前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75至77頁),是被告侵害被害人李○○、林○○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不得起訴,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被害人高○○從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就其被害部分卻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規定,被害人李○○、林○○、高○○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林○○、高○○與告訴人阮○○,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易字卷第36、42、47頁),且經證人阮○○、李○○、林○○、歐○○分別證述明確(真實姓名均詳卷;見偵卷第41至41-1、51至51-1、61至61-1、75至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竊錄影片之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至32、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二、爰審酌被告雖欣賞本案發生時之表演者,卻不尊重表演者之身體隱私權,率為前揭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阮○○,其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雖因告訴人阮○○無意願調解,而未能和解,然被告與同案被害人李○○、林○○、高○○均已達成和解並補償其等之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8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叁、沒收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及其附著物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