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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廷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廷楠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廷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與余靜瑤之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強暴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上址路邊,徒手將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同時朝余靜瑤臉部丟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余靜瑤難,足以貶損余靜瑤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余靜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廷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3頁,簡字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7至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路邊,對告訴人余靜瑤臉部丟擲紙鈔之行為,核係公然以朝臉部丟擲紙鈔之物理力之行使,貶損告訴人之尊嚴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當會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應屬強暴侮辱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強暴侮辱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消費糾紛,而以徒手丟擲紙鈔於告訴人臉上之關係、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又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自述為五專肄業,白天在火鍋店上班,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撫養之人(簡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