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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清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清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清林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自行車道上,拾獲高妤涵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袁清林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經高妤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妤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袁清林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112年度易字第219號(下稱易卷)第35至4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妤涵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及外盒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5至29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物品歸還,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占為己有,所為顯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經警方將其所拾得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財物數量及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軍職,現已退伍從事居家照護工作、有子女因身心障礙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蘋果廠牌、iPhone XR(外觀顏色白色)手機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