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致豪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高架橋下籃球場,見洪○岑(94年生,姓名詳卷)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金色、價值約新臺幣4萬2000元)置放在書包及外套上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機後離去。洪○岑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致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洪○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告訴人雖為94年出生,但被告係臨時起意行竊告訴人之財物,其過往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行竊地點又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高架橋下之籃球場,出入之人並無年齡限制,且告訴人表示:伊當天將手機放置於書包、外套上方,書包是黑色後背包,上面有愛迪達字樣及三條斜線商標,衣服是棕色帽T,書包及外套上均無學校字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1頁),是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竊之對象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④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包含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囿於經濟因素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