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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宇



            林楚洋


            洪清斌


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宇、林楚洋、洪清斌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朱淵宇、洪清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5、27、31、67、69頁)。因本案屬於應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淵宇、林楚洋、洪清斌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建築工地內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模擬天九牌而為賭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因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尚非應由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楚洋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犯罪,而被告朱淵宇、洪清斌則未到庭陳述,經查:
 ㈠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賭博一情,固經被告林楚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25-27、81-82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經被告朱淵宇、洪清斌於警詢中供承屬實(見偵卷第9-11、17-19、21-23、29-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到場時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固可認定。
 ㈡惟查,被告3人賭博之地點,位在臺北市斌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二期整建工程工區內,該工區有簡易型大門、西向車道、南向車道可供工區作業人員進出,大門處設有門衛1名,工區人員應至門衛處簽到,且被告3人均為該工區之工作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11日北市殯綜字第1123004875號函檢送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同年5月4日安殯字第112050401號函及所附全區配置圖、空拍照片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41頁),此與被告林楚洋到庭供陳:門口警衛室有告示牌寫禁止進入、要戴安全帽字樣,未戴安全帽警衛不會允許進入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再觀諸警員到場時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3人賭博之地點是在上述工區中某一棟未完成之建築物結構體內(見偵卷第35頁),則該賭博之場所既有出入管制,原則上僅限於工作人員始得出入,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應州公司雖於上開函文另說明:工區門衛值勤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30分至晚間7時,本公司雖要求進入工區人員應簽到,惟確難完全落實,案發當日只有被告洪清斌有簽到,其餘被告並未簽到等語,並檢送當日人員進出管制表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7、43-44頁),然而即便門禁管制偶有疏漏,該工區基本上仍屬有門禁管制之處所,與工程無關之公眾亦未獲允許進入,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賭博之地點既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遽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相繩。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